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80执异9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简城红建路北段3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588362247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敏,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真行,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南街三倒拐一幢一单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549923。
法定代表人:赖国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敏,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真行,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22)川0180执137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内容,立即解除对其位于简阳市××路××号××号××楼××号××房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刘真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菲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22)川0180执137号之二、之三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路××号××栋××号住宅,简阳市蓝鲸路13号的46个车位,简阳市蓝鲸路5号1层1号、7号1层2号门市、五友路95号401号5楼1号商业用房。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为500万元,法院执行过程中以执行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租金收益100余万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现未履行的债务为400万元左右。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46各车位评估价为451万元,2个门市网讯价格155余万元,均已挂网进行司法拍卖,资产价值已经足以完全覆盖被执行人未清偿的债务。法院查封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路××号××栋××号住宅市值不低于300万元,完全足以保障申请人债权的实现。因此,法院继续查封异议人五友路95号401号5楼1号商业用房的行为属于明显严重超标的查封,应当予以解除,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法院查封的46个车位、两个门市和一套住宅不能覆盖本案债务,不存在查封明显超标的情形,查封不动产的评估价格和网络询价高于市场价格,应当等待查封财产变现后再解除剩余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与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关于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川01民终168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99,969.79元及利息,定金利息40万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432,858.78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请求金额为:工程款6,299,969.79元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定金利息40万元。根据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品迭申请执行人应当赔偿被执行人的损失1,432,858.78元以及法院已经扣划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约10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还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约480万元。
2022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21)川0180执137号执行裁定书之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路××号××栋××楼××号的住宅【产权证号:川(2020)龙泉驿区不动产权第0××9号,建筑面积:301.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3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简阳市蓝鲸路5号1层1号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川(2021)简阳市不动产权证第0140751号,建筑面积:52.92平方米】、被执行人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简阳市蓝鲸路7号1层2号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川(2021)简阳市不动产权证第0140751号,建筑面积:39.34平方米】,查封期限为3年;三、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简阳市蓝鲸路13号的31个车位【产权证号:(2021)简阳市不动产权第0××0号,见附表】。
2022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21)川0180执1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简阳市××路××段××号××号××楼××号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川(2021)简阳市不动产权证第0140751号,建筑面积:1255.54平方米】,查封期限为3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简阳市蓝鲸路13号的15个车位【产权证号:(2021)简阳市不动产权第0××0号,见附表:简阳市人民法院查封清单】。
另查明,四川恒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发出《致估价委托人函》,对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简阳市××路××号××层××层××层共计46个车位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总价为451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网络询价报告认定,简阳市蓝鲸路7号1层2号的商业用房参考价格797422元,简阳市××路××段××号××号××楼××号的商业用房参考价格21871507元,简阳市蓝鲸路5号1层1号的商业用房参考价格1072688元;京东大数据询价平台对上述三处财产给出的参考价格分别为:798623元、1074304元,17841683元。
以上事实,有案外人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2021)川01民终16857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180执137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网络询价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听证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过程中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目前约480万元,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中,位于简阳市蓝鲸路的46个车位评估价格451万元,两套商业用房网络询价价格约187万元,价值估价近640万元,已远远超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480万元债权。即使考虑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评估和询价价格偏高、实际变现价值不足等因素,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市场价值约300万元,完全可以覆盖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已经可以得到充分保障。在此情形下,法院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位于简阳市××路××号××号××楼××号××房(参考财产价格约2000万元)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应当予以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川0180执1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即“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简阳市××路××段××号××号××楼××号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川(2021)简阳市不动产权证第0140751号,建筑面积:1255.54平方米】,查封期限为3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冯兰林
审判员  谢国斌
审判员  徐鸿滨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