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蓝堡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位军,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简志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果然,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的的,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黎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和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黎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黎经济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筑和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筑和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筑和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其无权单方解除《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本案应继续履行该合同。 (一)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佛山市建力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筑和公司与建力公司签订的《建筑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是非法转包,更何况建力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指派到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人员更是不具有相应的专业水平。案涉工程项目因筑和公司施工不当而停工,筑和公司有重大过错。 (二)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5月改为锤击施工是设计单位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厦公司)在考虑工程成本、施工影响等因素后的合理调整。《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静压、锤击预应力预制管桩基础工程”,该合同的第二条第2款也明确约定施工方式包括锤击施工。筑和公司与建力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也明确约定为“锤击预制管桩”。因此,筑和公司是基于其专业判断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应对其施工行为负责。 (三)—审判决认定**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停工的责任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公司不存在指示更改施工方式为锤击桩机施工的行为。筑和公司在明知施工方式为锤击施工的情况下,基于其专业判断而承接案涉工程项目,与梁x洲签订《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应对其施工行为负责。筑和公司作为现场施工人,应确保其施工行为不会对工地现场及周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而且其与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力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员工进入施工现场,本身就十分不利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其次,佛山市高明区××房××乡建设和水利局发出的停工通知书,明确记载案涉工程项目之所以被责令停工整改,是因“管桩施工对西黎村的房屋质量产生影响,造成多栋房屋出现裂缝”。可见,案涉工程项目停工是因筑和公司施工过错所致。**公司负有做好四邻关系工作的义务,与案涉工程项目停工的根本原因是筑和公司施工不当致使周围民房出现裂缝之间并不矛盾。 (四)案涉《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应继续履行。筑和公司未完成其施工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停工是其施工不当所致。筑和公司没有积极解决施工停工障碍,支付村民赔偿诉求,其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而且本案施工现场并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公司不同意解除《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应继续履行。 二、筑和公司没有提供工程量质量合格的验收资料,其要求支付工程款1846815.1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案涉工程款至少应在管桩基础工程全部完工后,才开始支付。事实上,案涉工程项目起初因筑和公司过错被责令停工,后又因其不配合复工,故至今尚未完工。而且筑和公司也没有提供已施工工程量的验收质量合格资料。因此,本案工程款及相关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筑和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三、案涉工程项目因筑和公司施工不当而被责令停工,其作为过错方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进退场费,一审判决判令**公司支付进退场费65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筑和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管桩价款3599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被责令停工后并未使用过筑和公司的剩余材料,所有剩余材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由筑和公司享有,并且所有的剩余材料已被其处置。筑和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使用了其剩余材料。虽然**公司曾与筑和公司确认过现场剩余管桩数量1674米,但该确认仅仅表明截止至案涉工程项目被责令停工时现场剩余管桩数量,并不等同于**公司未将剩余管桩交还筑和公司,更不等同于后续进场的施工队使用了该剩余管桩。筑和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后续施工队使用了其剩余管桩。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筑和公司支付剩余管桩价款3599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筑和公司要求支付窝工损失5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筑和公司是致使案涉工程项目停工的过错方,其无权要求支付窝工损失。 (二)一审判决按照《建筑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停工损失标准计算窝工损失错误。首先,该标准是筑和公司与建力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公司无关。筑和公司未就上述标准通知**公司或与**公司协商。其次,筑和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窝工损失,或实际向建力公司支付了停工损失。 六、一审法院在佛山市高明区××房××乡建设和水利局明确停工原因是“管桩施工对西黎村的房屋质量产生影响,造成多栋房屋出现裂缝”的情况下,仍不采纳**公司的证据和答辩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项目是因**公司停工,并判决**公司败诉,明显有失偏颇,有失公正。 筑和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筑和公司只是劳务分包,相应工作量只占总承包合同不足10%。**公司以此认为无权解除合同,实际上只是在工程烂尾的情况下不配合结算。施工方式是根据业主同意并报设计单位确定的。这种变更既非筑和公司首先提出,也不是由筑和公司决定。案涉工程项目停工,责任和问题主要是征地问题未能与周边房屋影响进行相应协商和调整,也因业主和承包单位没有对村民的补偿进行及时处理和结算导致。施工方式改变不是基本项目停工的真正原因。事实上的原因是**公司评估房地产行业状况,及对业主资金和项目缺乏信心所致。案涉项目于2021年4月开始施工,至今无任何进展,属于烂尾状态。**公司找理由将责任归于筑和公司,是违反合同约定及事实情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筑和公司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二、本项目属于烂尾工程,**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理应及时处理和结算。 三、筑和公司实际进场和退场,确实产生了一定的损失。 四、从筑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现场遗留管桩不超过40条。**公司实际使用了本应属于筑和公司的管桩材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由于案涉工程项目烂尾,筑和公司的设备和人员遗留在工场长达3个月以上,**公司应对造成筑和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且双方的合同也有相应的约定。 ***、西黎经济社在二审期间均未作**。 筑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2.**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29345.29元(含进出场费65400元),窝工费用657200元,现场剩余材料价款418500元,以2447825.2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8月26日按月息1.5%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34631.20元,以上费用共计3239676.49元,***、西黎经济社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法院主持拍卖本案涉工程,筑和公司对相应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公司、***、西黎经济社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西黎凯汇大厦建设工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路以西,于2020年12月2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建设单位为西黎经济社,施工单位为**公司,监理单位为广州市华建兴建设监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兴公司),设计单位与为新x厦公司。2020年10月12日,**公司任命***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x洲为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及安全责任人。 2021年4月25日,筑和公司与四会市华x联合管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PHC管桩,规格型号为AB500125,数量为15000米,单价为215元/米,金额为3225000元。 2021年4月28日,施工现场因旋挖机及设备占用场地影响桩基础施工。 2021年5月,新x厦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桩施工进行修改,原设计的管桩基础采用静力式压桩施工,修改为锤击施工。庭审中,**公司确认该设计变更单的原件由其持有。 2021年5月14日,**公司(甲方)与筑和公司(乙方)签订《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税的方式承包甲方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路以西的西黎凯汇大厦桩基础工程。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地质勘察报告、设计变更通知及现行规程进行承包施工。西黎凯汇大厦项目静压、锤击预应力预制管桩基础工程,PHC桩径500mm,AB型,壁厚125mm;暂定桩长约6-22米,条数月802条(根)、数量12000米、工程概算约415万元。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单价:1.桩机二次进退场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补乙方静压桩机54500元、锤击桩机32700元(桩机进场支付);按送桩后实际配桩计算有效桩长,送桩部分每米30元。2.单价:每米人民币327元;按双方现场签证记录的实际入土工程总量结算,甲方必须指定施工代表负责现场签证。3.单价内容:以上承包单价包括桩机进退场、材料、工人工资、**工资、乙方的管理费用、停水停电及机械故障而停置的工资、设计变更地质情况或四邻关系原因停工(根据实际情况补窝工费)、工伤保险费……等费用均含在以上单价内,乙方不得另向甲方收取其他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1.待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后,工程量经甲方核算无误7天内支付乙方累计完成工工程量30%进度款。2.管桩基础工程检测完成合格后,相关报告提交甲方确认无误7天内支付乙方累计完成总工程量50%工程款。如管桩全部完工后并静载实验、抗拔检测合格拿到初步报告后45天之内桩基础工程检测未完成,甲方同样7日内支付至乙方累计完成总工程量50%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停工或者没有检测,甲方需按期支付工程款。3.待工程主体结构完成至5层(六层板)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100%工程款(桩基础检测全部合格并拿到检测报告后四个月之内主体结构未完成至5层,甲方同样需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100%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停工或者没有检测或者甲方没有去拿检测报告,甲方需按期支付工程款)。施工工期:本工程施工总工期为20日历天,暂定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14日,具体实际开工日期由甲方签发开工令为准。甲方负责该工程的所有报建工作,包括做好四邻关系,道路的占用损坏及围封施工等。甲方延迟支付进度款/结算款超过7天的,按未付进度款/结算款金额1.5%/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施工工期内若出现材料价格大幅波动(超出正、负10%)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021年5月17日,佛山市高明区××房××乡建设和水利局向**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因**公司承建的西黎凯汇大厦工程,经安全检查××村××栋房屋出现裂缝,责令**公司停工整改。 2021年5月年22日,筑和公司(甲方)与建力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方式承包西黎凯汇大厦桩基础工程施工。预计总工程款约22万元,提供3%建筑工程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次进场桩机1台,进场费32700元/台,工程水费、电费、管桩材料、钢桩尖由甲方负责。若场地无法施工和管桩材料供给不足时,从停工日计起7天内仍然未能施工的,乙方有权提出退场并结算合同内已完工工程量给乙方,若甲方要求继续停工不退场的,按停工日起补停工台班给乙方,停工台班按5000元/台班计算。 2021年6月22日,筑和公司向**公司、华x兴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题:关于停工影响施工进度的事宜),提出由于场地限制,现场边桩必须用锤机施工,避免不了对周边居民及建筑物的影响,导致于2021年5月18日停工至今,工人和机械全面窝工,造成工期和经济损失,要求**公司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时工期顺延。华x兴公司在审核意见处标注情况属实。**公司于当天签收。 2021年6月23日,**公司向佛山市雅x凯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送《醒目工作联系单》(主题:关于西黎凯汇大厦项目退场一台液压锤桩机事宜),提出其根据甲方施工要求,进场了两台液压锤桩机,施工至2021年5月13日,村民投诉至住建局,被责令停工,为减少损失,建议一台桩机退场。华x兴公司在联系单上签章确认情况属实。 2021年7月27日,筑和公司向**公司、华x兴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题:关于桩机进退场时间确认事宜),提出桩基础于2021年4月26日正式开工,进场第一台液压锤击,2021年5月6日按要求再进一台液压锤击。后因场地限制,现场边桩必须用锤机施工,避免不了对周边居民及建筑物的影响,导致于2021年5月18日停工至今未能复工。双方曾协商于2021年6月23日先撤场一台液压锤击,留一台现场等候安排。因已等候复工至今,若没有明确复工日期,本月底亦将作退场处理,同时要求给予停工期间的机械台班费用的补偿。华x兴公司在审核意见处标注情况属实。**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在审批意见处标注:由于甲方原因,暂无法确定复工时间,同意暂时退场。 2021年7月29日,筑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华x兴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场地内剩下管桩进行清点,签订《材料结算单》,确认场地内剩下砼管桩135条,合计1647米。筑和公司、华x兴公司、**公司均在《材料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章或资料专用章。 筑和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制作《工作联系单》(事由:关于西黎凯汇大厦桩基础工程停工补偿及工地剩余管桩补偿的事宜),向**公司提出支付剩余管桩价款、桩机进退场费用、停工期间窝工损失、完成工程款及利息等费用。筑和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制作《工作联系单》(事由:关于西黎凯汇大厦桩基础工程复工事宜),向**公司提出于2021年8月31日前明确回复复工时间,如不能明确复工时间则双方终止合同。两份《工作联系单》均于2021年9月7日由**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资料员**签收。 2021年10月2日,**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复工申请书》,提出管桩施工对西黎村的房屋质量产生影响,造成房屋出现裂痕,现已跟村民协商妥协,申请复工。华x兴公司及西黎经济社均加上了同意复工的意见。佛山市高明区××房××乡建设和水利局于2021年10月12日确认已整改。 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1月19日,**公司两次向筑和公司发出《项目工作联系函》,要求筑和公司复工。 2021年11月25日,筑和公司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因**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明确复工时间,视为已默认解除合同,现已在走法律诉讼流程,所有事宜按法院判决执行为准。 2021年11月29日,筑和公司发现施工现场有桩机在施工,并使用现场管材。 2021年12月4日,**公司向筑和公司发出《项目工作联系函》,告知因筑和公司明确表示终止合同不予复工,发包方于2021年11月26日另行组织桩基队伍进场施工,要求筑和公司承担其所有损失;对剩余现场管桩数量1674米,在2021年11月22日经发包方、监理方及筑和公司再次确认数量为1674米无误,已如数交还筑和公司,要求筑和公司支付保管费,且筑和公司未完成管桩工程已由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筑和公司所主张的管桩款应与发包方或管桩施工方洽谈。 2021年12月17日,阳江市腾x投资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雅x凯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函件中可见,案涉项目的桩基础工程由佛山市雅x凯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由阳江市腾x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后,仍然出现村民补偿干扰、住建有关单位下令停工直至封电的情况。 梁x洲在微信中确认**是其项目部的资料员。 一审诉讼中,**公司主张经对筑和公司工程量进行复核,案涉工程实桩5534.45米,送桩1235米。 一审庭审中,**公司确认建设方西黎经济社修改了图纸(筑和公司证据9),施工成本会降低,管理的是佛山市雅x凯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与该公司签订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筑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虽然**公司认为筑和公司把合同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公司直接施工,但根据筑和公司提交与建力公司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并无建筑资质的要求,且该劳务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筑和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安排桩机进场施工,但由于施工过程对周边居民造成影响,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公司在2021年7月29日确认由于甲方原因暂无法确定复工时间,并同意筑和公司暂时退场。对筑和公司提出因锤击施工,避免不了对周边居民及建筑物的影响,也未提出异议。一审诉讼中,**公司提出涉案项目被下令停工与筑和公司管柱施工有因果关系,本案停工的原因是筑和公司过错所致的抗辩意见。但由于施工过程中,筑和公司是根据**公司的指示将原设计的管桩基础采用静力式压桩施工,修改为锤击桩机施工,是导致工程管桩施工对周边房屋质量产生影响被有关单位责令停工的直接原因。而从《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静压、锤击预应力预制管桩基础工程,**公司负责工程的所有报建工作,包括做好四邻关系,道路的占用损坏及围封施工等内容,筑和公司举证的设计变更单原件仍由**公司持有可以印证其接受**公司指示使用锤机施工的事实。**公司作为整个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设计变更使用锤击桩机施工是否会对周边建筑产生影响具有审慎义务,由于筑和公司是接受**公司指示进行施工,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筑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施工或未按要求施工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公司在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1月19日向筑和公司发出《项目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复工,但从2021年12月17日,阳江市腾x投资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雅x凯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的函可见,案涉桩基础工程由佛山市雅x凯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由阳江市腾x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后,仍然出现村民补偿干扰、住建有关单位下令停工的情况,显然此前因使用锤击桩机施工,对周边居民造成影响,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的情形并未解决,并不具备复工条件,且**公司要求复工的要求是在筑和公司已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提起诉讼之后。因此,由于**公司未能保证顺利施工条件,致使筑和公司停工,并产生窝工损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筑和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于向筑和公司当庭增加解除《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诉请之日(2021年11月23日)解除。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公司未能保障施工条件,导致合同解除,需要支付筑和公司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现场施工记录,结合筑和公司对**公司复核的工程量的确认,**公司需支付两台桩机的进退场费65400元(32700元/台×2台),工程款1846815.15元(实桩:327元/米×5534.45米,送桩:30元/米×1235米)。虽然**公司对筑和公司举证的预制桩施工记录提出异议,认为施工记录存在涂改,但由于预制桩施工记录属于施工过程中的原始记录,虽然页面中存在修改,但修改处多为锤击数的修改,并非双方结算所需数据,且施工记录有**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章,对预制桩施工记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复核后的工程量为实桩5534.45米,送桩1235米,后又以其复核工程量是根据筑和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进行复核,该施工记录涂改严重,复核没有意义,申请第三方机构进行查验。由于筑和公司已确认**公司复核的工程量,对**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剩余材料款的问题。根据筑和公司举证的《材料结算单》,其与**公司及监理单位在2021年7月29日经过清点,确认场地内剩下管桩135条合计1647米。且在2021年11月29日,有其他施工队进场进行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并使用了现场的管材。虽然**公司在2021年12月4日向筑和公司发函,**已将剩余现场管桩数量1674米交还筑和公司,但并无筑和公司的签章确认,也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公司不能证明已将剩余管桩退还筑和公司,对筑和公司主张由**公司支付剩余管桩价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筑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管桩调价通知》已向**公司送达,且双方对管桩价格进行了调整,故对其主张按照调价通知中每米上调35元,即按每米250元的单价计算不予采纳,应参照其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215元/米计算剩余管桩的价款为359910元(215元/米×1674米),对其诉请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窝工损失问题。在2021年6月22日的工作联系函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2021年5月18日开始停工,导致筑和公司窝工,造成工期和经济损失,筑和公司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工期顺延的事实。在2021年7月27日的工作联系函中,监理单位确认经筑和公司与**公司协商于2021年6月23日撤场一台液压锤机,留一台现场等候安排。因没有明确复工日期,要求月底作退场处理,同时要求给予停工期间的机械台班费用的补偿的事实,**公司也于2021年7月29日确认因甲方原因,暂无法确定复工时间,同意暂时退场。因此,对筑和公司主张两台锤击桩机分别窝工36天和70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参照筑和公司与建力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停工损失按每日5000元/台班标准,**公司需向筑和公司支付窝工损失530000元。因工作联系函中并未确认锤击桩机台班还有其他现场人员提供服务等情况,不能证明存在其他现场人员的窝工,对筑和公司主张的另行计算现场人员工资1272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公司提出筑和公司于2021年4月24日进场施工,至停工时,其仍未完工,工期已超过约定的工期2个日历天,工期严重延误的抗辩意见,但并未举证已按约定向其签发开工令。而根据2021年7月27日的工作联系函,桩基础工程于2021年4月26日才正式开工,期间由于施工现场有其他设备占用场地影响施工造成延误,故对**公司关于筑和公司在停工时已超工期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依法解除本合同时,甲方应在1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如上所述,《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于2021年11月23日解除,筑和公司主张从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8月26日按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西黎经济社并非案涉《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筑和公司主张***、西黎经济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筑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是由**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筑和公司,故筑和公司作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其主张对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确认筑和公司与**公司在2021年5月14日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于2021年11月23日解除;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筑和公司支付进退场费65400元、工程款1846815.15元、剩余管桩的价款359910元、窝工损失530000元;三、驳回筑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1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718元(筑和公司已预交),由筑和公司负担5094元,由**公司负担32624元。**公司负担的受理费32624元,由**公司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筑和公司,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公司、***及西黎经济社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筑和公司提交了照片9张,拟证明**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案涉工程处于烂尾状态,现场的管桩只剩下约40条,**公司使用了筑和公司的剩余材料。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停工原因是筑和公司提出将施工方式改为锤击施工,而不是项目烂尾导致;筑和公司从**公司处承包后,便立即找到建力公司施工,筑和公司应承担所有的责任;对于管桩,**公司多次要求筑和公司搬走,其也可以取回现场剩下的管桩。 该部分照片可反映案涉工地现状,真实可信,且**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围绕**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经查,**公司与筑和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筑和公司承包**公司的西黎凯汇大厦桩基础工程。现筑和公司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窝工费等,可见,其系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主张行使合同请求权。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司提出筑和公司承包案涉桩基础工程后,立即转包予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建力公司施工,本案合同应属无效。但本案审理的为**公司与筑和公司因签订及履行前述《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而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筑和公司后续是否将工程转包、建力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仅为合同的嗣后履行状态,对合同效力本身不具实质性影响。案涉《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为**公司与筑和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7日被佛山市高明区××房××乡建设和水利局责令停工整改,原因是“经安全检查××村××栋房屋出现裂缝”。**公司主张该情形系筑和公司变更静压式施工为锤击施工导致。 依《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可知,筑和公司的施工内容为“按甲方(**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地质勘察报告、设计变更通知及现行规范规程进行承包施工。包括:静压桩机、锤击桩机、管桩……”,**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所有报建工作,包括做好四邻关系,道路的占用损坏及围封施工……”。也就是说,筑和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依**公司要求施工。一方面,从筑和公司提交的新x厦公司设计变更单来看,采用锤击施工是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结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筑和公司以违反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施工,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从2021年12月17日阳江市腾x投资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雅x凯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的函件可知,案涉桩基础工程在筑和公司退场后由佛山市雅x凯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由阳江市腾x投资有限公司施工,但仍出现村民补偿干扰、有关单位下令停工的情况。**公司主张系筑和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难言可信。由此可见,筑和公司不存在不当履行行为。 在上述被责令停工事实发生后,筑和公司以无法确定复工时间为由多次提出退场、终止合同关系等主张。**公司于同年7月29日表示“由于甲方原因,暂无法确定复工时间,同意暂时退场”,后于同年11月15日、11月19日两次向筑和公司发出《项目工作联系函》要求复工。但**公司的该两次复工主张均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在此前长达半年有余的时间内,其一直未能确定复工时间并通知筑和公司复工,而且筑和公司已经其同意实际退场,再结合案涉工程短时间复工后停工至今的事实,**公司一直未能交付适合施工的场地,其行为构成违约,筑和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显然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筑和公司请求解除本案合同有理,依法应予支持。 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案涉工程未完工,但本案合同因**公司违约而解除,筑和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进退场费、窝工费用、剩余材料价款等,系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清结,合法有理。**公司主张相关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司提出异议的应承担责任项目,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应付工程款及进退场费数额。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所作认定提起上诉,依法应确定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窝工损失。虽案涉《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未对此项损失之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从上述认定可知,案涉工程停工导致筑和公司窝工属实,**公司依法应赔偿筑和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又因筑和公司将桩基础工程交建力公司施工,一审法院参照其与建力公司之间约定的停工损失标准,确定窝工损失数额合法、适当,在**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判决此项认定亦予以维持。 关于剩余管桩价款。从筑和公司的诉请可知,其该主张系**公司未返还其退场时留存于工地的管桩而产生,依法也属于损失赔偿**。**公司虽对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存有异议,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关管桩已返还,且已返还抗辩明与其在2021年12月4日《项目工作联系函》中对剩余管桩的确认并提出保管费的请求明显相悖。**公司此项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虽从筑和公司二审提交的照片来看,案涉工地现存放有一定数量的管桩,但数量明显少于筑和公司与**公司此前的清点确认,且该部分管桩的权属不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公司依筑和公司购买管桩之价格全额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18元(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