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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特589号 申请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公司因不服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佛明劳人仲案字〔2022〕34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公司请求:1.撤销佛明劳人仲案字〔2022〕347号仲裁裁决第三项;2.申请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佛明劳人仲案字〔2022〕347号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2019年10月**公司与**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某庭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成立了某庭国际广场建设工程项目部,并由***、***、**钦承包该项目部。根据双方约定,该项目部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均由承包人承担,并且***、***的工资及报酬由其从承包的项目利润中获取,**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工资。此外,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与***一起承包了该项目部,并对各方所占份额及利润分配进行约定。因此,***牵头与**公司达成的内部承包行为合法有效,对***亦有约束力,各方应当严格按照承包约定履行,即***的工资等报酬应从项目利润中获取,**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工资。第二,**公司从未与***就工资数额达成合意。***主张及仲裁委认定的月工资22000元是依据***与***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该约定是***与***承包项目后双方进行责任、利润分配等的内部约定,**公司对该协议并不知悉且未认可。因此,直接将该22000元作为工资进行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与**公司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案,***提起劳动仲裁,***裁委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佛明劳人仲案字〔2022〕347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2月工资22000元;二、**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工资264000元;三、**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元。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为非终局裁决,第三项为终局裁决。**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第三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另查明:***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工资差额242000元;**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一、二项亦在法定期限内向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两案均已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22)粤0608民初3601号、(2022)粤0608民初4335号,并将两案并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就佛明劳人仲案字〔2022〕347号仲裁裁决第三项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高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上述规定,对**公司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第三项的申请,应予驳回。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理由应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公司申请撤销佛明劳人仲案字〔2022〕34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佛明劳人仲案字〔2022〕34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芹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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