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2021年2月的工资22000元、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工资264000元;三、驳回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元,由**公司负担。***预交的受理费5元,由***负担。”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2月的工资22000元、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工资264000元;3.本案的上诉费由***承担。合计286000元。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已承包涉案项目部,根据双方的约定**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其一,***为**公司员工,但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关承包协议、承诺函、项目合作协议中已经表明,***作为承包方,其工资报酬从其承包项目中的利润中获取。**公司无需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其二,2020年10月8日,***与**达成《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与***就合作承包西黎开会大厦项目达成协议”,并且对于项目的分成占比、利润支配等作了约定。之后,***亦按照其与**达成合作协议约定,以承包人的身份管理操作项目部,也是由于承包项目中需要承包人***负责实际运营,因此约定给予一定的报酬完全符合实际情况。但一审法院片面从项目合作协议中截取了“**聘请***为项目部负责人”就否认***作为承包人之一的事实。再者,一审法院既采纳了**与***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报酬的约定,又否认**与***项目合作协议的有效,明显存在矛盾。其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所签订的生效协议及承诺函应当严格履行,而非看承包项目停滞亏损了,就反过来要求**公司支付工资,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退一万步讲,即使***与**未能达成合作协议,在其明知项目部已经由**公司内部发包给**等人,依据其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其报酬应当向**主张。再者,若**公司需要支付工资的,***亦应当就双方达成工资报酬合意及工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针对**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9月15日,***入职**公司工作,不可能自行以**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2020年9月15日,***入职**公司工作,2020年10月12日,**公司出具书面**书,*****为其承建中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时,本应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权自行以**公司名义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8月24日,***建造师证挂靠在**公司的合同,都要经**公司行政主管**层报法定代表人***同意盖其私章才能盖**公司公章确认。劳动报酬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公司从仲裁到一审始终认为不用支付工资给***。**公司从仲裁到一审始终认为已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即建造师证挂靠的合同),明显与一审认定“***本人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违其领导和管理劳动合同签订之职责要求”相矛盾。事实上,***根本无权对项目部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社保缴纳、工资发放进行领导和管理。否则,就不会出现本案***及其他两案一起仲裁、诉讼的系列案件。
针对***的上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公司应否支付***2021年2月、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工资的问题。关于工资支付主体。首先,**公司确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公司员工,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负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其次,**公司称***作为项目承包方,其工资报酬应从承包项目的利润中获取。但**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与***协商合作,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故仅凭该微信聊天记录难以认定**与***是合作承包案涉项目。且**公司主张其与***于2022年5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而**于2021年退出承包项目,即**退出承包后***仍在**公司工作。综上,***的工资支付主体应为**公司。关于工资数额。***主张其工资为22000元/月,并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工资表等予以佐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双方对拖欠工资的月份无异议。综上,**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2月的工资22000元、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工资26400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认为其入职时**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是**公司案涉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期间人员安排及管理,对项目部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负有领导和管理职责,其自身应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积极与**公司进行协商。另外,双方已于2021年5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确认,上诉人***无需本院退还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嫄
审 判 员 侯 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区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