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026民初206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西路189号锦绣大厦2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工程款等466183.68元,并自2017年10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由汝城县环保局做为业主进行公开招标,由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为完成该工程,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特在汝城县大坪镇成立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由***担任项目部经理。原告***先后于2017年6月11日、6月26日与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签订《劳务协议》,由原告对上祝村、大坪镇等部分工程提供材料、进行劳务承包。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双方先后于2017年8月5日、10月2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标段项目部只给付了原告34万元,尚欠下大量民工工资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印章系他人伪造,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两份工程量清单,该系列证据加盖的是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印章,而不是公司所刻的印章,且合同上签名**也不是公司人员,因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公司与株洲市铁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劳务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对公司有约束力,其工程款结算也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单上备注的以审计结果为准;如判决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国家税法规定应承担个人所得税或以其他发票进行抵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汝城县环境保护局作为业主方,对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进行公开招标,该标段由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为完成该工程,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特在汝城县大坪镇设立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作为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甲方)与***(乙方)先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于2017年6月11日、6月26日签订《劳务协议》,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将汝城县大坪镇上祝村、下祝村、溪头村、大坪村、龙家村的氧化塘边坡修整,排水沟清淤,塘中人工岛扩建,浮岛铺设等工程交给***进行施工。工程质量要求验收合格。结算方式:2017年6月11日的协议约定“1、每月月底甲方核查乙方工程量,并根据实际工程量按照单价支付当月乙方已完工部分全部工程款;2、在乙方采购浮岛时,由乙方垫付税款,甲方在月底结算时一并向乙方支付已垫付的税款”;2017年6月26日的协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之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两份《劳务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劳务协议》甲方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按《劳务协议》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2017年8月5日、10月21日经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由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向***出具上祝村氧化塘边坡工程量清单及工程结算单,总计应付***工程款801120元(包含税款),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只给付***工程款34万元,尚欠工程款461120元。被告认为中融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不是公司职员,且工程量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而拒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务协议》、上祝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两份工程结算单、照片,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转账记录、浮岛结算面积表及工程量计算式,以及本院到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汝城分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印证,经庭审举证核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承包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为完成该工程,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汝城县大坪镇设立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庭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按约定完成了生态浮岛安装等工程,且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说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依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46112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华庭要求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签订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除有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外,也应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5063.68元税款,因项目部出具给***的结算单上没有该款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协议,**、***不是公司职员,工程量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汝城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要求组建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项目部与**庭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所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给付工程款;2017年8月5日、10月21日工程结算单系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由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出具给***的结算单,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而审计结果至今未提供,仅提供工程量的计算式,其工程量与结算单的工程量有出入,因工程结算单***没有签名,而结算单是项目部出具给***的,双方对结算单备注:“最终工程量认定以审计结果为准”没有达成合意,结算单对**庭施工面积、单价及附属工程量均已作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均已作明确约定,本案中涉案工程总价款已明确具体,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801120元,已支付工程款340000元,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61120元,其理应及时给付。故,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1120元;
二、由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461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93元,由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柏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