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0民终4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西路189号锦绣大厦2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6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中融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作答复,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错误认定***、**是中融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并无关联,所有材料中均未涉及其签字认可的内容;**既不是中融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中融公司委派的技术人员。***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单》除了印章外,无任何人签名。一审一方面认定结算单中前部分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大致约定,但对结算单中重点备注的“最终工程量认定以审计结果为准”却以未达成合意而不予认可,明显是偏袒***的做法。结算单属于对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备注条款系重点提示条款,***将其作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则视为同意受结算单上内容所约束,不能因部分内容对其不利而否认对其的约束力。
***答辩称:一、一审考虑到中融公司距离较远,当庭征得其同意由法院核实有关情况后不再另行质证。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二、中融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后,分标段成立了项目部,所有与环保局的来往均是***,常驻工地的负责人及工程师是**。中融公司说***、**不是其代表人显然站不住脚。结算单是中融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审计结果如何是中融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2017年6月5日《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建议的复函》明确“招标文件载明或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属于违法,故解散单中“以审计结果为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中融公司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融公司给付材料、工程款等466183.68元,并自2017年10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汝城县环境保护局作为业主方,对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进行公开招标,该标段由中融公司中标。为完成该工程,中融公司在汝城县大坪镇设立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作为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甲方)与***(乙方)先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于2017年6月11日、6月26日签订《劳务协议》,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将汝城县大坪镇上祝村、下祝村、溪头村、大坪村、龙家村的氧化塘边坡修整,排水沟清淤,塘中人工岛扩建,浮岛铺设等工程交给***进行施工。工程质量要求验收合格。结算方式:2017年6月11日的协议约定“1、每月月底甲方核查乙方工程量,并根据实际工程量按照单价支付当月乙方已完工部分全部工程款;2、在乙方采购浮岛时,由乙方垫付税款,甲方在月底结算时一并向乙方支付已垫付的税款”;2017年6月26日的协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之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两份《劳务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劳务协议》甲方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中融公司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按《劳务协议》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2017年8月5日、10月21日经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由中融公司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向***出具上祝村氧化塘边坡工程量清单及工程结算单,总计应付***工程款801120元(包含税款),中融公司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中融公司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只给付***工程款34万元,尚欠工程款461120元。中融公司认为该公司没有与**庭签订劳务协议,**、***不是公司职员,且工程量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而拒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融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承包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为完成该工程,中融公司在汝城县大坪镇设立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庭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按约定完成了生态浮岛安装等工程,且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说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中融公司不依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46112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华庭要求中融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中融公司自2017年10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签订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中融公司除有向***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外,也应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中融公司支付5063.68元税款,因项目部出具给***的结算单上没有该款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融公司提出与***没有签订劳务协议,**、***不是公司职员,工程量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汝城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中融公司按要求组建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项目部与**庭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所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中融公司应按约给付工程款;2017年8月5日、10月21日工程结算单系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由中融公司汝城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出具给***的结算单,中融公司认为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而审计结果至今未提供,仅提供工程量的计算式,其工程量与结算单的工程量有出入,因工程结算单***没有签名,而结算单是项目部出具给***的,双方对结算单备注:“最终工程量认定以审计结果为准”没有达成合意,结算单对**庭施工面积、单价及附属工程量均已作明确约定,故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均已作明确约定,本案中涉案工程总价款已明确具体,中融公司应付工程款801120元,已支付工程款340000元,中融公司尚欠***工程款461120元,其理应及时给付。故,中融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1120元;二、由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461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93元,由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将一审法院自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汝城分局调取的《情况说明》于二审中出示给了中融公司质证,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中融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是**,***是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项目部协调工作,代表中融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该工程已完成验收,工程量送审计部门审计。
中融公司对该《情况说明》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因***提交的结算单上并没有***的签名,且***在一审的陈述没有得到中融公司授权,故对中融公司无效。
***对该《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汝城分局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符合案件事实,且与涉案工程施工活动中中融公司成立了项目部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完成相应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中融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完成的工程量。***所提交的加盖有中融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工程量清单中对***完成的工程量有详细的记载。虽然该工程量清单的最后注明“最终工程量认定以审计结果为准”,但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审计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没有在该工程量清单中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双方重新达成了结算协议。现***同意该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的记载,不同意该工程量清单中最后注明的“最终工程量认定以审计结果为准”,而上述两项是可以分开的,故应认定双方仅就工程量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中融公司关于到审计机构调取资料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以中融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为准。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7元,由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林海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