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026民初915号
原告:祝松周,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1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祝松周与被告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邵正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祝松周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是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祝松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祝松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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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萍
书记员胡成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