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923执恢3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煤建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宁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光,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煤建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宁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源,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湘0923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2年1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于2022年1月2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不动产、房产等情况,对其银行卡账户余额进行了冻结及扣划。于2022年1月25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保险公司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等情况,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2月2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告知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同意书。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2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3526元,已执行到位519.92元,尚有63006.08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龚小燕
审 判 员 谌 兴
审 判 员 黄卫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博
书 记 员 张倬林
附法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