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923执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煤建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煤建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9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3年1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于2023年1月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不动产、房产等情况。于2023年1月16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保险公司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等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3年2月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告知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至2023年2月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14.7384万元,已执行到位0万元,尚有14.7384万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谌 兴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博
书 记 员 李 硌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