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执异10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庭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钢城路。
法定代表人樊光亮。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黄泥塘公司)诉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保全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娄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黄泥塘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诉前财产保全将***持有的娄底市生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予以冻结。该股权系异议人于2018年3月22日与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被执行人***持有的娄底市生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生源公司)20%的股份作价140万转让给了异议人。异议人依约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40万元,双方履行了部分内容。并在黄泥塘公司起诉***之前就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该冻结行为已经妨碍了异议人的民事权益。请求中止执行该股权,并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
申请人黄泥塘公司称,公司股份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生源公司注册登记显示***持有该公司20%的股份,因***未按约定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对申请人负有的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评估拍卖***名下包括股份在内的任何财产。***与***之间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被判决予以解除,***并非生源公司名下诉争的20%股份的所有权人,其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与***合同纠纷一案,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湘130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论《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由于***既未付清股份转让款,同时对股份长期未过户登记存在重大过错,其无权取得案涉20%的股权。综上,请求驳回其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黄泥塘公司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黄泥塘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20)湘1302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书、(2020)湘1302执保1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申请人***在生源公司持有的股份在200万元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两年,从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异议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湘130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被市中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现正在审理过程当中。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收条、转账凭单》若干份,《娄底市生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花名册》一份,《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诉讼费缴纳凭证、票据》,《传票》。
本院认为,股权的权属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案涉被冻结的股权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权属归被申请人***享有,本院依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其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人,不能排除对涉案股权的执行。因此,本院依法冻结该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廖 晖
审判员 曹勤武
审判员 谭周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