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82民初854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系***之妻),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市**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区钢城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市**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泥塘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提出反诉,后撤回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本院经审查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5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526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7%为标准,自2019年1月21日其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共计58386元),以上合计58438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被黄泥塘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后续修补工程量达成协议为由,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526000元变更为4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协商施工场地位于涟源市××路××花园××#栋《二次结构砌体及粉刷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由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涉案合同约定了总工期、承包单价、付款方式,还约定“经五大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外架落地清偿付至完成总工程量的95%”,现该小区3#栋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仅通过***支付部分款项,工程验收备案后,双方经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确认仍拖欠原告526000元款项未支付,并于2021年6月18日由被告***出具其手写的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承包的3#栋工资款项526000元。原告近期多次找被告***催讨上述款项,其以黄泥塘建筑公司未支付款项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作为***的配偶,共同参与经营该项目。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承包工程之后,到目前为止,工程还没有完成,也没有进行结算,同时整个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还没有达到付款的条款。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要求结算的报告,同时原告所施工的范围,业主方提出了多达36条的质量整改,所以目前为止质量整改没有完成,结算没有完成,主体验收没有完成,本案没有达到结算付款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期请求。
被告***答辩要点:同意黄泥塘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就案涉项目而言,***只是黄泥塘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授权***管理御景花园2#3#项目扫尾工程的委托书,可向法院递交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是黄泥塘建筑公司。
被告***答辩要点:一、***不是案涉承包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参与该合同,***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明显不足,对被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作为被告***的配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与***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8年10月20日,***代表黄泥塘建筑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御景花园2#~3#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位于涟源市××路××镇××花园××#××#栋的劳务承包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了乙方承包工程范围:脚手架、主体砌砖体、内墙粉刷、防水保温、外墙粉刷、装饰装修、外墙真石漆、屋面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合同工期为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单价为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620元计算。合同还约定质量与检验标准、工程计算等内容。
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2018年10月21日,***代表黄泥塘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二次结构砌体及粉刷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涟源市人民东路御景花园项目3#栋乙方承包,总工期90天,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承包单价等,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自垫人工费,砌体、内粉及其他配套工程完工付民工生活费35万元。内外粉刷及附属项目施工完成后,完成总工程量的75%。经五大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外加落地清场付至完成总工程量的95%。剩余5%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六个月后一次付清……。
签订合同,***带队进场施工,主体工程于2018年年底基本完成。期间通过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项目部的账户支付了部分劳务款。2021年6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三号栋泥工班组工资伍拾贰万陆仟元整(526000元),本人承诺2021年阴历年底前支付完毕,有质量问题按合同履行,如未兑现,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2022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施工的项目经****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后提出数条整改意见,目前尚未验收完成。***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其已与***、黄泥塘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需要后续修补的工程量及所需要花费的价钱达成初步意见,该项目后续修补费用大概为66000元,故向本院申请在起诉金额中扣减66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与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履行职务行为关系。二、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是否需承担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可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予以证明劳动关系,但实际并未提交。本案中,被告***代表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又以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自认涉案工程由其包工包料,结合施工项目由其管理以及其不能证明与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存在劳动系的情况,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系挂靠人,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系被挂靠人,原告系御景花园项目3#栋部分劳务项目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挂靠承揽工程非法,将承揽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不具有合法性。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当对自己的施工内容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外所负责,有依法清偿的义务。被挂靠人黄泥塘建筑公司明知他人不具备建筑业承包资质,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施工有过错,对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完工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已经结算并已经承诺付款,双方对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约定,应当依约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扣减66000元用于后续修补工程,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辩称,工程未结算,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工程未验收,根据**的事实,被告怠于验收,不可归责与原告,因此未验收不可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综上,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460000元工程劳务款,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延迟支付也有一部分系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利息起算之日,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准。原告关于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被告***共同经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460000元,并以460000元为基数按,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由被告**市**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4.35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3064.35元。由被告***、**市**区黄泥塘建筑工程承担10284元,由原告***承担278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邓 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