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458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钢城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娄星区娄星南路与早元街交叉处***商住小区第二层、九层。
负责人:**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泥塘建筑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218,44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以原告**错误起诉和错误的保全行为给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由,将原告**诉至**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向阳光保险**支公司购买了金额为1,296,059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担保。**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8)湘1302民初50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名下的银行存款1,296,059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同日,根据该裁定将**的1,185,733.57元予以扣留。2019年1月21日,原告**对该次财产保全提出复议申请,但被娄星区法院(2018)湘1302民初5065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之后,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保全原告**资金1,296,059***29个月,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辩称:黄泥塘建筑公司申请保全措施及法院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无过错,黄泥塘建筑公司申请的保全不构成侵权行为。2、法院最终的文书支持了黄泥塘建筑公司的赔偿请求,即使最终认定黄泥塘建筑公司申请保全存在错误,也应区分相关过错,对**申请的赔偿额度应当责任划分。3、**申请的赔偿额度过高,后续与***的诉讼及损失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是因赔偿而受到的损失,及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也不确定,黄泥塘建筑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是已经购买相应的财产保险作为担保,依据保险法及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即便黄泥塘建筑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也应由保险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辩称:1、黄泥塘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保全申请错误的侵权行为。2、黄泥塘建筑公司起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生效判决认定了**申请保全错误,**的保全行为构成侵权,所以正是**的侵权行为引发了黄泥塘建筑公司对**的起诉和申请保全,对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黄泥塘建筑公司的责任,根据黄泥塘建筑公司与**的过错程度,划分相应的责任比例,合理认定黄泥塘建筑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3、原告**主张黄泥塘建筑公司的保全行为造成其损失218,44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认定。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一)**等六人与黄泥塘建筑公司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情况
2013年11月27日,**等六人因与黄泥塘建筑公司、黄泥塘建筑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分公司)、黄泥塘建筑公司新井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井分公司)、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涟钢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泥塘建筑公司及其下属的南阳分公司、新井分公司以及华菱涟钢公司共计支付所欠工程款11,755,012元,并支付延期款利息3,244,659.41元,在诉讼过程中,**等六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湖南省**市第三耐火材料厂、**市永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提供了诉讼保全的财产担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冻结了黄泥塘建筑公司在华菱涟钢公司承建的已竣工验收的华菱涟钢烧结机技术改造工程经结算应由华菱涟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1,500万元。2017年1月2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由黄泥塘建筑公司偿付**工程价款1.662.394.95元、***工程价款667.494.31元、***工程价款216.934.02元、***工程价款253,429元、***工程款403.331.83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类贷款利率分别计付利息,被告华菱涟钢公司在欠付黄泥塘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的诉讼请求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与黄泥塘建筑公司、南阳分公司、新井分公司均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2017)湘民终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中将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在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释明的情形合并审理,系程序违法,故裁定撤销(2013)***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起诉。
(二)**与黄泥塘建筑公司、华菱涟钢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区院一审、中院二审情况
2017年8月14日,**因与黄泥塘建筑公司、华菱涟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泥塘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并从2010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支付完毕止;被告涟钢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7年8月21日,**提出了冻结黄泥塘建筑公司、华菱涟钢公司260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赔偿限额为260万元的诉讼保全财产担保。娄星区人民法院依据**的申请于2017年9月5日冻结了黄泥塘建筑公司承建的且已竣工验收的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烧结机技术改造工程结算款中应由华菱涟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260万元。2018年5月14日,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3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6,826.97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华菱涟钢公司在欠付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13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湖南省**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由上诉人黄泥塘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92,578.65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审被告华菱涟钢公司在欠付黄泥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2月20日,娄星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黄泥塘建筑公司在华菱涟钢公司工程款130万的冻结。
(三)黄泥塘建筑公司诉**、***、***、***等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情况。
2017年9月18日,黄泥塘建筑公司与**、***、***、***、***、***、湖南省**市第三耐火材料厂、**市永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被保全造成的损失4,190,895元,湖南省**市第三耐火材料厂、**市永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中院认为,尽管原诉讼案件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起诉,也不能因此而认定**等六人具有主观故意之过错。同时,**等六人在客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之过错,且**等6人申请保全黄泥塘建筑公司在华菱涟钢公司的应收工程款项时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不是到期债权,故判决驳回原告黄泥塘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判决后,黄泥塘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湘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黄泥塘建筑公司诉**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区院一审,中院二审。
2018年12月19日,黄泥塘建筑公司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至娄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被保全造成的损失1,296,059元。诉讼中,黄泥塘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银行存款1,296,059元或相当价值的财产,并提供其在阳光保险**支公司购买的保险金额为1,296,059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裁定将**名下的银行存款1,296,059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依据该裁定于2019年1月19日将**在本院的执行款1,185,733.57元予以扣留。2019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8)湘1302民初5065号判决,驳回原告黄泥塘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于2021年6月3日解除对**的执行款1,185,733.57元的扣留。黄泥塘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于2019年12月27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20)湘130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认为:黄泥塘建筑公司主张因**的两次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害,本院仅对本院于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20日冻结的黄泥塘建筑公司在华菱钢铁有限公司承建的且已竣工验收的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烧结机技术改造工程结算款中应由华菱涟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260万元有管辖权,且第一次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保全,黄泥塘建筑公司起诉后经中院、高院判决驳回了黄泥塘建筑公司的诉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亦不予受理,**在明知诉讼风险较大的情况下,因诉讼策略失误对黄泥塘建筑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承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黄泥塘建筑公司的损失,以年利率6%计算财产保全期间的利息为宜,**第二次的诉讼保全金额与终审判决金额差为1,707,421.35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9月5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为128,057元,根据大地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赔偿责任由大地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赔偿黄泥塘建筑公司经济损失128,057元,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在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的黄泥塘建筑公司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审理的“**等六人起诉黄泥塘建筑公司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错误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该案因保全申请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黄泥塘建筑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此前已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后又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其以此为由在该案中申请的财产保全亦明显存在错误,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在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根据阳光保险**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庭审**的事实及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在本院于2018年12月审理的黄泥塘建筑公司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黄泥塘建筑公司的起诉标的及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296,059元,其中包含黄泥塘建筑公司主张的,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审理的**等六人起诉黄泥塘建筑公司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1,131,541元,及在本院于2017年审理的**与黄泥塘建筑公司、华菱涟钢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164,518元。据此,本案中因被告黄泥塘建筑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以1,131,5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9日计算至2021年6月3日止,金额为159,207.8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159,20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77元,由原告**负担452元,由被告**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维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