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二芳,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蓬正昌,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审被告:云南奏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张峰社区张峰村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二芳,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368号波波天下城1、5栋15008、15009房。
法定代表人:王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平,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中建大厦1201房。
法定代表人:马跃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9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正昌、云南奏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奏忠公司)、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42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与***、蓬正昌签订的结算协议是无效的。首先,***虽然系云南奏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需经过公司盖章追认才生效,可公司并没有追认该结算协议;其次,该结算协议的结算价格远远高于奏忠公司与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这是不合理且显失公平的,因此该结算协议因严重侵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一审认定***要求***、蓬正昌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只因为这份结算协议系***、蓬正昌签署的就支持***的主张,是错误的。合同成立的要件不是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就行。2.一审对付款时间及支付利息的时间认定及义务主体认定错误。一审认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作过约定”是错误的,在***与***、蓬正昌签订的结算协议的左下角有备注:以施工方开出单据为准,付款方式:以中国建筑公司付款为准。这个备注明确地约定了付款时间就是待“中国建筑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出单据付款后再付款给***。直到现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也还没有付款,故结算协议的付款条件还不满足,还不应付款给***,***与蓬正昌现在还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把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确定在2018年6月1日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在该工程己成烂尾工程,政府作为建设方也还没有付款,如果一审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则其他一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政府是否也应当在应支付的承包款内承担付款责任?3.对账目往来的数额认定部分错误。一审法院忽略一个事实,***没有做完工程后就不干了,致使农民工及驾驶员到江川区人民政府讨说法,***没有办法,自己垫付了驾驶员和农民工的工钱,如果一审法院的判决生效的话,***将面临重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另外,在一审法院庭审时,***陈述***在结算后向其支付现金97680元,应当予以扣减。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向***的工人支付工钱的事实,但由于本案一审庭审是在昭通开庭,所有证人都某不了昭通出庭,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向证人调取证据(即向证人做调查笔录),可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致使***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蓬正昌述称,跟***签结算协议时,是***喊其签的,因为***是其喊来的。其与奏忠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其投资了几十万元在江川体育馆的项目上,但是后来拨款给奏忠公司的事情其不知道,其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其不应该付款。
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蓬正昌支付其工程款105万元,并以1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42249.37元);2.判决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蓬正昌、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10月30日,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工程承包人)与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2105002501000201704010的《玉溪市江川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PP8P项目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标段一浪广路、体育馆)》,该合同第1.1条约定:“承包工程范围:玉溪市江川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土石方工程(浪广路、体育馆)。”第1.2条约定:“工作内容:完成总包合同有关施工图、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规范及业主提供的其它补充性文件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挖一般土方(综合考虑)、挖沟槽土方(放坡开挖)、挖沟槽土方(支撑后开挖)、余土弃置(弃土场及运输运距由投标人自行考虑负责)、利用方回填、沟槽回填砂砾、拆除混凝土路面、人行道路面,路基土夹石回填、软基片石回填(含碎石填缝)、钢塑双向土工格栅、级配碎石褥垫层、挖掘机台班、装载机台班、农用车台班、计日工等。详见《各分部分项工作内容及由乙方提供的主要主材、辅材和机械设备表》。”第4.1.3条约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人民币(暂定)19876239.29元,大写:壹仟玖佰捌拾柒万陆仟贰佰叁拾玖元贰角玖分。其中:不含税价:17906521.88元;增值税税率11%,增值税税额1969717.41元。”第5.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存在量差,则以甲方核算的工程量为准)和本合同规定的单价办理中期结算(附结算流程),中期结算周期为上月16日到当月15日,乙方需当月17日前报甲方审核。待业主计量支付该项目工程进度款到帐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甲方确定的中期结算款按70%支付乙方进度款,甲方同时将应扣乙方款项(包括相应的总包配合费、乙方完成工程量按照当地税收政策除增值税外各税种、税目应负担的税费(如有)及其他所有发生的一切与乙方工程有关的费用)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进度款中同期予以扣除。……”第5.2.2条约定:“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同意不按法律关于认定竣工事宜的规定,同意按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确定方法严格地以总承包方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为准)后方可办理工程最终结算(附结算流程)。工程结算完,待业主相应工程款项到位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返还时间同业主拨付质保金时间。”另,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云南奏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玉溪市江川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标段一浪广路、体育馆)》,该合同第1.1条约定:“承包工程范围:玉溪市江川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土石方工程(浪广路、体育馆)中的部分工程。”第1.2条约定:“工作内容:完成合同有关施工图、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规范及业主提供的其它补充性文件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挖一般土方(综合考虑)、挖沟槽土方(放坡开挖)、挖沟槽土方(支撑后开挖)、余土弃置(弃土场及运输运距由投标人自行考虑负责)、利用方回填、沟槽回填砂砾、挖掘机台班、装载机机台班、农用车台班、计日工等。详见《各分部分项工作内容及由乙方提供的主要主材、辅材和机械设备表》。”第4.1.3条约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人民币(暂定)2944772.78元,大写:贰佰玖拾肆万肆仟柒佰柒拾贰元柒角捌分。其中不含税2652948.45元,增值税291824.33元。”第4.2条约定:“甲方向政府机关交纳的所有相关税费及其他所有发生的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4.3条约定:“工程量的确认:乙方必须完成清单、施工图纸以及设计变更所包含的所有工程量。过程完成的工程量和最终结算的工程量是经总承包方确认的、并经甲方项目部会审签字认可并经甲方相应的分公司审核的达到质量要求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第5.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存在量差,则以总承包方核算的工程量为准)和本合同规定的单价办理中期结算(附结算流程),中期结算周期为上月16日到当月15日,乙方需当月17日前报甲方审核。待总承包方计量支付该项目工程进度款到帐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甲方确定的中期结算款按70%支付乙方进度款,甲方同时将应扣乙方款项(包括相应的总包配合费、乙方完成工程量按照当地税收政策除增值税外各税种、税目应负担的税费(如有)及其他所有发生的一切与乙方工程有关的费用)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进度款中同期予以扣除。……”第5.2.2条约定:“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同意不按法律关于认定竣工事宜的规定,同意按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确定方法严格地以总承包方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为准)后方可办理工程最终结算(附结算流程)。工程结算完,待总承包方相应工程款项到位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返还时间同总承包方拨付质保金时间。”第5.3条约定:“乙方的工作未完就退场、或者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税务等有关问题达不到合同要求被勒令退场,按所完合格工程的成本单价的70%同乙方办理结算。”第5.4条约定:“乙方指定***为合同收款业务办理人,甲方或相关人员以银行转帐、电汇、承兑、信用证等非现金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开户银行。”谭立及***虽然分别作为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南奏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在该合同的落款处进行了签名和盖章,但对合同落款处的“年月日”并未进行签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等人带领的三个班组进行施工。后***于2017年11月组织人员及机械,到玉溪市江川区体育馆工地上进行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压实等施工,并于2018年停止施工。2018年4月28日,***、蓬正昌为工程项目欠款人与***为工程收款人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土方开挖量为47430方,单价为每方29.88元,土方开挖工程的总价款为1417208元;回填压实方量为65506.7方,单价为每方8元,回填压实工程的总价款为524053.6元;机械台班工作量的总价款为43045元;上述三项款项合计为1984306.6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56626元(包括***支付的车辆运输及机械费用336626元)后,还欠1327680.6元未予支付。之后,***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3239的账户,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6月23日向***转账支付了5万元、2万元。后***又于2018年7月1日、9月3日分别通过其朋友、兄弟向***转账支付了3万元、3万元,于2019年3月8日委托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了5万元。另,云南奏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尾号为9424的账户,于2018年6月20日分两次向***转账支付了5万元、49800元。***收到的上述款项合计为279800元。庭审中,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奏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蓬正昌与***明确,***负责施工的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压实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另查明,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81年4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日,经营范围为包括:建筑装饰;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云南奏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公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港口码头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弱电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等。2018年2月9日,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张春兰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3408的账户,向***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尾号为3239的账户转账支付48万元。2018年2月10日,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张春兰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分别为3408和0867的账户,向***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尾号为3239的账户各转账支付40万元、10万元。2018年2月11日,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张春兰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3408的账户,向***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尾号为3239的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2018年6月15日,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向云南奏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2018年6月16日,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张春兰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3408的账户,向***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尾号为3239的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2018年7月31日,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谭立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8187的账户,向蓬正昌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3674的账户转账支付35000元。2018年8月8日,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徐中志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1892的账户,向***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尾号为3239的账户转账支付6万元。2019年3月8日,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向***转账支付5万元。***及云南奏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到的上述款项合计为2075000元。庭审中,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奏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明确合同编号为C2105002501000201704010的《玉溪市江川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标段一浪广路、体育馆)》《玉溪市江川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标段一浪广路、体育馆)》中所涉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竣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奏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也未对上述工程的价款进行过中期或者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奏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玉溪市江川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标段一浪广路、体育馆)》虽然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不仅包括人工,还包括了机械等,合同的标的系土石方的开挖及回填压实工程,故该合同实质上属于工程分包合同,因云南奏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且其向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分包的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压实工程也是以***、蓬正昌的名义再次分包给***等人进行实际施工,故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奏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和蓬正昌与***之间违法分包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达成的分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均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对***、蓬正昌违法分包给其的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压实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与***、蓬正昌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因其所施工的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故其要求***、蓬正昌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要求***、蓬正昌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虽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但鉴于***、蓬正昌就工程价款与其达成了结算协议,即***、蓬正昌以书面的方式作出了自愿向***支付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本着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本院应予以尊重,故***要求***、蓬正昌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应以双方在结算时确认的欠款金额扣减结算后***、蓬正昌实际支付的金额予以计算,即以1327680.6元减去279800元后的所得的1047880.6元为应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与***、蓬正昌之间对利息标准并未作过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对于***所主张的起算时间即2018年6月1日,因***与***、蓬正昌达成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作过约定,***所主张的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及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蓬正昌应付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分包人及总承包人,但***所进行施工的工程至今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相关联工程也尚未完工,合同编号为C2105002501000201704010的《玉溪市江川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标段一浪广路、体育馆)》及《玉溪市江川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标段一浪广路、体育馆)》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故***要求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对***、蓬正昌应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要求判决***、蓬正昌支付其工程款105万元,并以1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42249.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要求判决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蓬正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0日内支付***工程款1047880.6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申请,本院向侯彬、祝才银、邝雁军进行了调查。侯彬陈述,其不认识***,***和一个姓殷的昭通人,还有另一个昭通口音的人找到其,让其找几张车到江川体育馆拉土,拉土的运费找姓殷的这个昭通人拿,按立方算运费,具体单价记不得。其约了八、九辆车拉了一个星期,在拉土过程中,其看见牌子上写的名字是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姓殷这个人付了大概几千元运费,好像是一辆车付过1000元。然后找姓殷的昭通人要运费,但是他拖着不给。有一天,包含其在内的八、九个驾驶员去工地,开车把他们的路堵起来,***知道后就把运费付了,大约付了1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祝才银陈述,其不认识***,当时陈维清跟其谈了压路机的租赁费为1.6万元/月,其叫拖车把压路机拉到施工现场,下车就做活,现场管理的是陈维清,当时陈维清说租赁费由***付给其。***是老板,陈维清是在工地上施工的人。其做活过程中没有预支过费用,到了撤机械的时候跟陈维清结算了租赁费,结算时间是2018年4月8日。结算之后,***付了1万元,其和开装载机的驾驶员一人拿到5000元。2018年8月9日,***又转了5000元给其,现在***还欠其1.14万元。
邝雁军陈述,其是总包单位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是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面一个做事的人,蓬正昌是和***一起帮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事的。***和***签订结算协议的事情其不清楚。
经质证,***和奏忠公司对侯彬、祝才银的陈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认为邝雁军不愿意陈述事实真相,***胁迫***签订结算协议时,邝雁军是在场的。***对侯彬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侯彬陈述一个姓殷的昭通人喊他来的其认为是殷开平,***承包项目后,分包给三个班组去做,殷开平是带着另一个班组,与***没有关系。对祝才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为在结算协议中已经扣除过应付给祝才银的费用,不应再次扣减,祝才银只是陈述事实,他并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对邝雁军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邝雁军的陈述与本案没有任何相关的实质性内容。蓬正昌质证称***是邝雁军喊来做本案工程的,三证人陈述的其余内容均是事实。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侯彬、祝才银陈述的相关情况不清楚,对邝雁军陈述不认可。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侯彬、祝才银证言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故对其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邝雁军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案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奏忠公司和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2018年4月28日***、蓬正昌与***签订结算协议提出异议。***和奏忠公司认为该协议无效,协议约定的单价明显过高,且***签字时该协议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处是空白的,签协议时***带人把***围堵在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内。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未参与结算,对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协议单价过高。
2.***和奏忠公司提出一审遗漏认定协议上备注“以施工方开出的单据为准,付款方式:以中国建筑公司付款为准”,施工方也就是指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意思是***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拿到款项才支付给***,实际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
3.***和奏忠公司提出一审遗漏认定结算协议签订后***现金支付过97680元。
4.***和奏忠公司提出一审认定***及奏忠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2075000元,遗漏认定该款项包含了浪广路和体育馆两项工程的工程款。
5.***和奏忠公司提出一审遗漏认定蓬正昌认可***拿过20万元给其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1,***主张其签字时协议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均为空白且***带人围堵胁迫其,但***和蓬正昌均不认可,***也未举证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协议的结算价是否高于奏忠公司与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价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不作审查。一审的认定有结算协议为据,应予确认。
关于异议2,二审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的结算协议双方签字及日期的下方载明“备注(以施工方开出的单据为准)付款方式:以中国建筑公司付款为准”。
关于异议3,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针对签订结算协议后的付款,***对***和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付款情况的陈述与一审认定相一致,***陈述另外有现金付款97680元。在***和奏忠公司陈述付款情况之后,***陈述其记错了,不是现金支付,就是奏忠公司转账支付99800元。因***对其之前陈述的现金支付已经做出合理解释,且***对其主张的现金支付97680元的事实无任何证据成立,该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异议4,一审认定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奏忠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土石方工程(体育馆和浪广路)中的部分工程”,一审认定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未特别注明仅针对体育馆的工程款,故***和奏忠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不存在遗漏认定。
关于异议5,一审中***提出其拿过20万元给蓬正昌,蓬正昌予以认可,但主张与本案工程无关。且本案审理的是***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成立,责任主体是谁。***与蓬正昌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确认湖南中武建筑公司与奏忠公司所签的分包合同无效,以及***、蓬正昌与***所形成的分包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与***、蓬正昌所签结算协议是否有效?二、应付工程款金额应如何确认?三、本案所涉款项付款时间及利息支付时间,付款义务主体应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与***、蓬正昌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清楚,数量、价款清晰明确,并有***、蓬正昌签字确认。***一审主张系喝醉酒以后签字,二审又主张被胁迫后在内容空白的情况下签字,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结算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结算时其已付***的款项是53万元,但结算时只扣除了336626元,少扣了193374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付款项不是53万元,只付过20多万元,每次申请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都要求其先写收条再转账,但有时写了收条没有收到转账,其与***结算是以转账为准,结算协议中扣除的656626元是加入了机械台班费,***要求注明其支付336626元的意思是这部分由其支付,不包括蓬正昌付的。因***对其主张的付款无相应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对于结算协议签订之前***确实付过的款项,应视为包含在结算协议中,不应再扣减,故***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对双方结算协议明确的工程款1327680.6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另,***主张结算协议形成后其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要求扣除付大车驾驶员的135115元、付祝才银的21400元、付赵树华的34320元、付沈晓星的6000元、委托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汤绍民的5万元。***主张赵树华、沈晓星、汤绍明不是其喊来的,汤绍明是在浪广路施工的,其不认识赵树华和沈晓星;祝才银的运费已计入结算协议中,约定由***支付;付大车驾驶员的135115元已在结算协议中扣除过。因***不能举证证明大车驾驶员的135115元运费是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支付的,也不能证明赵树华、沈晓星、汤绍明的工资应由***支付。而***的陈述有结算协议为证,故对***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结算协议签订后的付款,双方对一审认定已付的279800元均无异议。***上诉主张一审遗漏认定现金支付9768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蓬正昌尚欠***工程款1047880.6元与本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前涉案项目未完工且处于停工状态无法交付验收,***和***对于***施工后是否交付***的问题各执一词,但因***与蓬正昌、***已经进行过结算,故***、蓬正昌应向***支付工程款。关于***主张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的问题,因协议上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不能直接得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后,***才应该支付***工程款的结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与***均无合同关系,也不属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所以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利息问题,结算协议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付款利息可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一审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应调整为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9)云042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
二、***、蓬正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47880.6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30元,由***、蓬正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龚 辉
审判员 荆 燕
审判员 吴晓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简昱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