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22民初15号 原告: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49号中建芙蓉工社1栋701-71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武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核减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6.8元,并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164元;2.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68元,并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46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在电信棚改项目拆模时不慎被钢钉碰伤脚部,伤后在桃江县中医医院两次住院共40天。2021年8月31日,被告***的伤势经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13日,被告***的伤势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22年11月11日,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桃劳人仲字[2022]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中武建筑公司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164元。原告中武建筑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明显不公,裁决错误。被告***的参保工资基数为5063元/月,而不是6041元/月,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应计算为30378元(5063元/月×6个月),不应计算为36246元,应依法核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68元。另,被告***仅住院4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只应计算40天,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只应为4867.2元(121.6元/天×40天)。原告已经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均应由桃江县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中武建筑公司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他于2022年7月11日受伤,到2021年12月13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时,为5个月,到2022年8月25日拆除内固定时,为13个月,他主张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他要求按照其工资80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有据。二、原告中武建筑公司应支付给他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7150.04元、护理费48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0元。三、应由原告中武建筑公司补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20359元。他每月工资不低于8000元,应按照80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不足差额”,因原告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原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359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8095.93元,其损失应按照8000元/月计算。原告中武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转账对方为湖南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而非本案原告,且部分转账明细系案外人***的银行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能佐证其提交的转账明细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中武建筑公司系合法登记的用人单位。2021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受原告中武建筑公司雇佣在电信棚改项目拆模时不慎被钢针碰伤脚部,当即被送至桃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3跖骨骨折,2.**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两个月,2.适当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需要拆除内固定,被告***于2022年8月25日再次到桃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9月1日出院,此次住院花费医药费7150.04元,医疗费票据已由被告***提交至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2021年8月31日,被告***所受事故伤害经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13日,被告所受工伤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被告***受到工伤时,原告中武建筑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该案经桃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桃劳人仲字[2022]第186号),被告***为申请人,原告中武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164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4867.2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后,因原告中武建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本人工资”应如何确定;二、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如何确定;三、原告中武建筑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 一、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中武建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金额,故被告***的“本人工资”可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即为6041元/月,原告中武建筑公司要求按照5063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被告***前后两次在桃江县中医医院住共计40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伤残程度为拾级,桃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无不妥,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4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三、原告中武建筑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故此,原告中武建筑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的伤势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为6041元/月×6个月=362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164元(6041元/月×4个月)。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护理人员情况及护理费发票等,故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可比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121.68元/天计算,被告***共计住院40天,护理费用为4867.2元(121.68元/天×40天)。被告***受到工伤时,原告中武建筑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164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4867.2元,共计652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欧连花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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