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华越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22民初84号 原告:廊坊华越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龙,系该公司工程管理员。 被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原告廊坊华越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与被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黄熙龙、佳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17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4417.6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9月10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23400.2元,后续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经营管道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工程设计及施工等。2018年7月被告华润公司因**县人行天桥定向钻穿越市政燃气工程需要施工,所以找到被告华润公司,双方约定施工地定向钻的岩土分类为***,材质管径为PE,De200即管道外径为200mm,每米单价800元,工程量长度为194米。2018年9月9日,原告公司完成施工,双方达成工程量清单结算,经结算,工程量为194米,被告华润公司在工程量清单上**确认,该公司技术部相关人员也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经计算,总工程款为:155200元。结算后,经原告公司一再催促,被告公司只于2019年2月支付了工程款53460元,剩余101740元经原告公司一再催款仍未支付。此后,原告仍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答辩人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县人行天桥定向钻施工穿越工程系佳园公司向答辩人公司承揽,双方在2018年8月1日签订了《**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18-2019年年度定向钻施工穿越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工程在2018年9月9日竣工,所涉工程款(含质保金)已经在2020年5月全部向施工单位佳园公司支付完成。该项工佳园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是**,提供劳务的现场负责人员是**,均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联。被答辩人诉状所述完全不是事实,该公司与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答辩人也从未与该公司协商过工程价款,更未向该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也不存在向该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的事实。2018年9月9日,佳园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向答辩人提交了《工程竣工报验单》和《工程量清单》,答辩人在按规定审核后收取了《工程竣工报验单》,在《工程量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按程序,佳园公司应当在取得答辩人的工程量确认后再交监理公司**确认,将该清单经该公司指定项目经理**签字作为结算依据,提交《工程结算表》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给答辩人申请结算付款。但在最后结算时,佳园公司声称《工程量清单》遗失,故双方重新进行现场核定工程量为196米,并按196米结算完毕。本案中,被答辩人所持有的加盖有答辩人公章的《工程量清单》未见监理公司**,签名人员亦非监理工程师张攀,施工单位人员签名也非指定人员**,本身不具有合法效力,应系该公司盗取或佳园公司遗失后为该公司取得,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本案诉请。 被告佳园司辩称:1、施工长度为194米,单价不能确定,工程总价款也不能确定,同时只能依据中标的价格来确定工程的总价款;2、原告公司未向答辩人主***,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当时是与**联系的,当时电话沟通确定的单价,按照承包价格的85%开票都是我办理,工程价格是10万元左右,她也认可,按这个约定我已支付了工程款53460元给**,后面**辞职,也没有人来找我,剩余工程款我愿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华润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佳园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18-2019年年度定向钻施工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18-2019年年度定向钻施工穿越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湖南**。承包范围:作业场地清理、工作坑开挖和清理、发送沟开挖与恢复、导向钻孔和扩孔、管道回拖;设备进、退场;钻机进场安装、调试、拆卸;钻具安拆;穿越管线高程定位;泥浆池开挖和清理;管线回拖;作业场地的协调等。1.3合同工期: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1.5合同价款:全部工程造价按下列规定计算:以甲方审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按《投标入围价》规定结算,其中PE管de200、de250价格均为257.6元/米(注:各类岩石按实际土质2倍计取)。第十二条合同价款之调整,12.3当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与湖南省土石方工程定额三类土质和软岩层不相符时,如鹅卵石、坚硬岩石等等,双方协调另行计取。第二十条保修,20.3保修期限,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条款执行,保修期限为2年。如保修期少于国家或行业强制标准或规范要求的,应当遵照有关标准或规范的规定。 庭审中,佳园公司湖南区域施工负责人***认可因工程施工任务紧,原告廊坊公司人员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联系***负责该争议段**人行天桥定向钻穿越(***路与民主路交叉处)燃气管道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施工单价。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华润公司施工人员认可争议工程量为194米(工程量结算清单不规范)。该项目为燃气管道非开挖工程,顶管土质为岩石类,价格按照合同要求实际土质2倍计取,实际工程量为PEdn200:196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佳园公司与华润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定额分部分工程结算表,该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100979.2元。2019年1月31日,佳园公司向华润公司申请工程款支付,按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期申请支付至该项工程款的95%共95930.24元。经华润公司审批,2019年2月2日华润公司将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至佳园公司账户内。原告廊坊公司对工程结算表中定审的金额不予认可。佳园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交由被告***对各个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随后被告***向原告廊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3460元。 另查明,原告廊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管道工程、市政工程、电力工程、路桥工程、管道工程及机械设备租赁;防腐保温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计及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建筑施工生产活动的独立生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原告廊坊公司在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廊坊公司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华润公司、佳园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廊坊公司完成了**人行天桥定向钻穿越(***路与民主路交叉处)燃气管道施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 关于华润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问题。华润公司与佳园公司签订的《**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18-2019年年度定向钻施工穿越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庭审中,华润公司提供了已支付佳园公司案涉工程款的凭证,原告廊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虽要求华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润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欠付工程款等法定情形,且被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工程量清单确认的只是该争议工程的完工工程量,而不是工程价款结算,原告廊坊公司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佳园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佳园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廊坊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系佳园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廊坊公司人员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负责该争议段**人行天桥定向钻穿越(***路与民主路交叉处)燃气管道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认可原告廊坊公司负责该争议段工程施工。佳园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交由被告***对各个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随后被告***再向原告廊坊公司支付了廊坊公司工程款,且***个人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个人行为与佳园公司行为混同,***、佳园公司与原告廊坊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佳园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廊坊公司在分包合同关系终止前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且庭审中***确认还剩工程款42470.24元未付,佳园公司对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过错责任,故佳园公司与***对廊坊公司的剩余工程款部分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另,被告佳园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有争议,未超过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原告廊坊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廊坊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施工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工程款的约定计算方式。根据华润公司与佳园公司之间的关于工程结算的审计结果,单价为257.6元/米按二倍计取为515.2元/米,华润公司应支付佳园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10099.2元,佳园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95%共计95930.24元,符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18-2019年年度定向钻施工穿越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廊坊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800元/米计算工程价款,经计算,总工程款为:1552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3460元,剩余工程款为10174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时协商约定的价格为800元/米的确凿证据,也未提供合同依据,故原告廊坊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廊坊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廊坊公司诉请主张工程量为194米,因此,原告廊坊公司剩余工程款为46488.8元(515.2元/米×194米-已付工程款53460元),被告***同意承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廊坊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并未约定计付标准,亦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利息应自廊坊公司起诉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无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华越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488.8元(以4648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廊坊华越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3元,减半收取计1411.5元,由原告廊坊华越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30.5元,被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小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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