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荣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2、某某等与岳阳县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1民初1896号 原告:**2,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系受害者**某之父。 原告:***,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系受害者**某之母。 原告:**1,男,201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系受害者**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2,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系**1祖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被告:岳阳县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心,住所地岳阳县***镇荣新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岳阳县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心职工。 被告:***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镇荣新路**。 法定代表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兴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1与被告岳阳县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心、***兴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2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岳阳县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某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共计1399405.499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8日0时48分,原告**2、***之子,原告**1之父**某驾驶湘AQ××××号小车由西往东从岳阳县***往新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高速入口、被告***兴建设有限公司未完工的施工路段时,由于被告在其施工路段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采取相应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车辆撞到转盘中间花带假山上,造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岳县公交(认)字[2019]第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20年8月10日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作出了岳县价车认字(2020)第7号《关于湘AQ××××号汽车交通事故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湘AQ××××号损坏程度为价值人民币83000元。原告认为:造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的原因是:首先、被告***兴建设有限公司在S310省道道路中心为建造假山转盘而堆积了大量的沙土巨石,导致车辆在黑暗中直接撞入假山巨石;其二、被告***兴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现场及堆放物前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夜间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其三、被告岳阳县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心作为S310省道的建设和养护者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在此期间,其没有尽到全面监督管理义务,致使车毁人亡的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岳阳县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心辩称,1、受害者**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已经完工,我方已经尽到了责任。2、相关证据在庭前已由***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交。 被告***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1、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岳阳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受害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进入司法程序应当将事故认定书作为关键证据采纳,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将本案两被告列入事故认定中。2、交通事故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要件来判断立案被告该不该承担责任,从事实上看两被告均无违法行为,作为**公司系施工单位,按图施工是施工单位职责,事故发生为2019年12月8日,此时,施工已经完毕,所有标识都已安全完毕。并且在施工期间的挡板已经拆除。所以,**公司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作为养护中心是对整个道路路权进行维护,而本案是单方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养护不当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因此,两被告没有违法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3、本案事故发生是受害人**某单方违法行为产生。其损害后果因由自行承担。事故认定书已经陈述很清楚,受害者**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段为0时48分,在此之前,**某吃夜宵喝酒在KTV喝酒,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发生,因违法行为产生后果,怎能由无违法行为人承担后果。本案路段的状况,**某非常清楚事故发生地的路况,因为**某上班在12公里,居住在***。发生事故完全是酒驾引起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8日0时48分,原告**2、***之子,原告**1之父**某驾驶湘AQ××××号小车由西往东从岳阳县***往新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高速入口转盘路段时,因**某驾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转盘中间假山上,造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死者**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12月17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岳县公交(认)字[2019]第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某驾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在S310线上,该路段由被告岳阳县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心养护。因G0421高速公路(又称**高速)新墙河互通及岳阳县城发展的需要,G0421高速公路新墙河互通出入口与S310线交汇处增设交通转盘。2019年3月,被告岳阳县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心依岳阳县政府的规划将转盘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的通行方案是边施工边通行,没有中断S310线的通行。被告***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部分警示标志和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同年8月,沥青路面铺设完毕,主体工程完工,施工围挡已撤除。而后,陆续整改,增设交通安全警示标识。2020年9月,被告***兴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付验收,交由岳阳县住建局、城管局等单位管理。 交通事故的死者**某生前系税务局干部,工作地点在岳阳县新墙镇集镇,每天上下班途中均要经过事发路段。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在施工道路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及与致害人有因果关系。现有证据证明,受害者**某知晓事发路段路况,驾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驾车直接闯入转盘,与转盘中的堆砌物(建筑物)相撞而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兴建设有限公司在长达数月的施工过程中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被告岳阳县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心作为S310省道的建设和养护者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时,根据现场勘查,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规定认定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受害者**某的死亡与二被告的施工项目无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安全标志只起到禁止、警示和预防作用,并非“必须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三原告认为被告***兴建设有限公司在S310省道道路中心建设转盘中堆积了大量的沙土巨石,导致车辆在黑暗中直接撞入假山巨石;被告***兴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现场及堆放物前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夜间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被告岳阳县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心作为S310省道的建设和养护者没有尽到全面监督管理义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2、***、**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94元,由原告**2、***、**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曾细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