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荣兴建设有限公司

樊朝阳、***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岳阳县公路桥梁基建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50号楼B423号。
负责人钱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朝阳,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亚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岳阳县公路桥梁基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新荣路。
法定代表人谢先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衍军,该公司施工员。
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江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薇,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桥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朝阳、***、原审被告岳阳县公路桥梁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县路桥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六局桥隧公司和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薇,被上诉人樊朝阳、***及委托代理人陈亚楠,原审被告岳阳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中铁六局桥隧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永宁高速路中的土建工程A9标段72+393-K74+900段路基防护工程分包给岳阳县路桥公司。岳阳县路桥公司接受此业务后,该项目负责人许峻峰从岳阳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至2010年期间,樊朝阳、付池旺带领40多名民工在该工地施工,2011年12月25日永宁高速通车,岳阳县路桥公司分包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农历12月28日,经过樊朝阳、***与岳阳县路桥公司负责人许峻峰结算,岳阳县路桥公司欠***的民工工资365690元,欠樊朝阳民工工资316724元。另查明,岳阳县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己将中铁六局桥隧公司所欠岳阳县路桥公司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全部判决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剩余质保金568718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樊朝阳、***组织民工在岳阳县路桥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工程完工后,岳阳县路桥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许峻峰和樊朝阳、***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岳阳县路桥公司有支付义务。中铁六局桥隧公司作为永宁高速路基工程的承包人,将自己承建的永宁高速公路中的土建工程A9标段72+393-K74+900段路基防护工程分包给岳阳县路桥公司后,对其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民工工资具有监督支付的义务,故应当在所欠岳阳县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辩称所欠工程款(质保金)已经全部用于修复不合格工程,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中铁六局集团公司对自己下属的桥隧公司所欠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樊朝阳、***要求岳阳县路桥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偿付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中铁六局集团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只在欠付岳阳县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业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岳阳县路桥公司分别支付***、樊朝阳民工工资365690元、316724元,合计682414元。二、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公司在所欠岳阳县路桥公司工程款568718元范围内对***、樊朝阳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岳阳县路桥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624元,由岳阳县路桥公司负担2000元,中铁六局集团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负担8624元。
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与岳阳县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对樊朝阳、***与岳阳县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二、认定事实不清。岳阳县路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施工瑕疵,产生的维修费超过了未付质保金金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樊朝阳、***辩称,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岳阳县路桥公司,应对民工劳务工资承担监督义务,质保金属于工程款范围,现已超过质保期限,岳阳县路桥公司的施工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铁六局集团公司辩发表的意见与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
岳阳县路桥公司发表意见称,其不是违法操作,维修费用是一面之词,质保金总额为56万元,与事实不符。
二审期间,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永宁高速公路A9标防护工程需修复清单、路基防护数量表(路堤防护),拟证明工程发包方就不合格路段发函通知,且该路段属岳阳县路桥公司施工范围;
2、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与陕西泰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报表、付款明细,拟证明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将岳阳县路桥公司不合格的工程交由陕西泰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及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樊朝阳、***对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证据与一审相同问题的举证明显不同;岳阳县路桥公司对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其没有收到过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发出的维修函,维修点表格和桩号都是虚假的,发包方最后检查时间是2012年3月,维修是2013年的事情了。中铁六局集团公司对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劳务合同发生在樊朝阳、***与岳阳县路桥公司之间,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不是劳务合同主体,也不是用工主体,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岳阳县路桥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对岳阳县路桥公司欠樊朝阳、***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公司关于其与岳阳县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对樊朝阳、***与岳阳县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未提出上诉,对其承担责任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所欠岳阳县公路桥梁基建有限公司工程款568718元范围内对***、樊朝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樊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岳阳县公路桥梁基建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88元,合计20112元,由岳阳县公路桥梁基建有限公司负担11488元,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值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任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