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2458号
原告:***,男。
原告:***,男。
原告:***,男。
原告:***(曾用名***),男。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日文,****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23号现代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450133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日文,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共计131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人系合伙关系,2017年10月,日照上赢建安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莒县寨里河镇**挡水坝、护石坡等工程,后日照上瀛建安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因原告四人系合伙关系,签订协议时仅用原告***的名义签订,日照上赢建安有限公司系用其公司大股东***的名义与原告签订。2017年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又支付工程款88600元,剩余工程款131700元尚未支付。
***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当中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如果知道是***合伙,尤其是与年龄比较大的人合伙,会极易导致该工程逾期交付,便不会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被告***不认可除***之外的原告身份,其他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2.该工程是被告***借用日照上赢建安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之后分包给了***,***与被告日照水务工程建设公司也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关系;3.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仅***参与,***也组织施工队追赶工期,原告***无权就**挡水坝整个项目的施工费及合同利润进行主张;4.整体的承包项目,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未与我方进行全部结算,仍欠付部分工程款,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协议及合同,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2.我公司与日照上赢建安有限公司签有施工协议,双方根据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经与上赢公司双方确认结算金额,现我公司就确认金额,已经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3.我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即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未支付款项的情况;4.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应由其自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以日照上赢建安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日照市碧水建筑安装工程处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日照上赢建安有限公司承包莒县鹤河治理工程左岸1+731-3+007。2017年9月2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项目及范围为***从日照市碧水建筑安装处承揽的工程及范围为准(莒县寨里乡**挡水坝、护石坡工程),工程项目所需全部税费,归乙方承担,所有工程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承担所有此工程产生费用。后日照市碧水建筑安装工程处更名为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日照上赢建安有限公司结算,鹤河治理工程结算金额2153213.24元,被告***在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确认。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日照上赢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
2153213.2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日大洋工程咨鉴字2022第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工程(莒县寨里河镇**溢流堰及护险工程)造价鉴定为419466.84元,其中税金(9%)34634.8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600元,被告***主张其与***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欠付工程款,并提交“No.6786808《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款项内容处书写“全清,人工费工程款”字样。原告***对收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该收据只结算了人工费,否认“全清,人工费工程款”字样中“工程款”三个字系其书写,经被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No.6786808《收款收据》”款项内容栏内“全清.人工费”字迹后的“工程款”字迹不是***所写。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自愿合伙承包寨里河镇**村鹤河护河坡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有合伙协议为证,应予认定,四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鉴定报告,涉案工程造价为419466.84元,其中税金(9%)34634.88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税费由原告方承担,故税金34634.88元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84831.96元(419466.84元-34634.88元),被告***已付278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6231.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已按结算金额向日照上赢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其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原告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231.96元及利息(利息以106231.9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