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22民初5951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泰安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4920547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管发军,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乳山市,现住莒县。
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阳街道岳石路北侧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F52NT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23号现代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450133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99号210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M358E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中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管发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照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管发军、***及时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农民工工资)共计560000元,后撤回对被告日照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中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中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管发军、***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农民工工资)共计5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日照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建设的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海右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劳务转包给被告管发军后,被告管发军又分包给被告***。2020年9月1日起,原告***根据与被告***的口头约定,组织农民工在该海右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地干活(主要从事木工、支模、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包扎及现场零工),施工到2020年11月28日时没有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导致现场工人拿不到钱,无法再继续施工。经过多次沟通、协商中途支付了一部分,直至2021年4月24号止,工资迟迟不能到位,因实在无法维持下去,无奈请求被告,让原告退场清算,清算时山东当地的农民工工资由项目部代付,而原告带领的重庆来莒县务工的农民工工资由原告代付。被告直至2021年6月24日止欠劳务费共计56万元,对于剩余的56万元在其承诺的期限都没有兑现,询问原因,其回复是因为日照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单位)没有足额给付工程款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故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解决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