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5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岗市黄州火车站开发区京九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恒大时代财富中心1号商务办公楼20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阳街道岳石路北侧337号。
负责人:**,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23号现代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阳街道***社区盛元御景(广场西路555号)。
负责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内容、标准错误,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主张劳务费用的依据。2.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劳务费用,不是工程价款,原审判决给付工程款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对小店河治理工程部分管涵及拦河坝专业施工以包人工、部分辅料机具械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施工内容不限于人工,故原审将协议法律关系性质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的是工程施工费,原审判决了工程款,故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使用劳务费的用语,并不妨碍本案据实审理,原审判决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约定和实际施工内容,鉴定内容没有限于人工费并不属于鉴定内容错误,协议约定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鉴于双方未进行结算并且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争议,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并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