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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莒县相润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城阳北路润景华庭东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RM4HH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现代创业中心,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10074450133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住,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岳石路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F52NT2H。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海右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莒县***华意路驻地往东1.5公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122MA3QK4YR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莒县*****社区平安路**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NQH4X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县,住所地莒县***驻地用代码113711220044294458。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莒县相润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润市政公司)、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工程公司)、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莒县海右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右水务公司)、日照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莒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相润市政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争议标的额96041元);2.依法判决***、水务工程公司、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海右水公司、**公司、***政府与相润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相润市政公司按照20%的比例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明显过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润市政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涉案路面堆放的沙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提醒来往车辆其存在的危险性,也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是导致上诉人亲属发生事故并致**1死亡的主要、根本原因。一审判决相润市政公司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案发道路宽4.5米,违法土堆宽2米,长6米,违法占用道路面达44%,已严重阻碍交通,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正常驾驶三轮车,该道路是***经常通行的必经之路。堆放沙土堆之前,***从未发生过事故。施工方违法堆放沙土堆、影响通行是事故的根本原因,***无牌无证驾驶三轮车并非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综上,相润市政公司应承担**1死亡的主要责任,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二、一审判决驳回对***、水务工程公司、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海右水务公司、**公司、***政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海右水务公司系***给水工程的发包方,水务工程公司、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系***给水工程的总承包方,水务工程公司、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公司,在发包、承包以及转包过程中存在选任和指示上的过错。**公司违法将资质出借给相润市政公司,导致工期延迟,以至案发时该段路面依旧处于施工状态,违法堆放沙土,且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案涉道路系村村通的乡村道,其建设、管理、养护方系***政府,根据《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明知案涉道路上施工方违法堆放沙土堆,因疏于管理而未尽到责任导致事故发生。鉴于上述各单位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润市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水务工程公司、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海右水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举证责任划分、适用法律均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政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未答辩。 ***未陈述意见。 **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相润市政公司、水务工程公司、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海右水务公司、**公司、***赔偿**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531.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5日19时2分许,***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村路段处时,***土堆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受伤、乘坐三轮摩托车的**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6日6时41分,***报警。2020年5月12日,该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1122120200000220号,***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操作不当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不承担事故责任。 **2、***亲属**1伤后当晚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低蛋白血症、应激性高血糖,**2、***支出医疗费72193.55元。**1于2020年4月20日死亡。 **1,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其与配偶***婚后生育一子**2。**1的父亲***、母亲***均已去世。2020年4月23日,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作出(莒)公(刑)鉴(尸)字[2020]5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系颅脑损伤死亡。 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的事故路段系十字路口以南处,水泥路面,路宽450CM,在十字路口西南侧路边堆放一处沙土堆,沙土堆南北长600CM、最宽处200CM。交警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显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速较快,在绕行沙土堆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发生事故时,沙土堆处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涉案沙土堆系由相润市政公司在进行莒县**水务一体化工程的村内给水改造工程(六个自然村)施工时所堆放;该公司与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对村内给水管道、水表、水表井等施工;相润市政公司承包后,雇用***等人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速较快,未确保安全,在***土堆绕行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事故,在本案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相润市政公司在施工时将沙土堆堆放在道路边,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对事故引发具有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作为实际施工者应承担次要责任,对**2、***的损失赔偿比例以20%为宜。 **2、***请求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7219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1800元(15天×120元/天)、误工费1062.30元(15天×70.82元/天),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丧葬费37562.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62.30元(70.82元/天×3人×5天),交通费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相润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2因**1发生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2262.13元[医疗费7219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62.30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562.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62.30元+交通费300元]×20%;二、驳回***、**2对***、***、水务工程公司、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海右水务公司、**公司、***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2负担1776元,相润市政公司负担17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赔偿责任比例以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驾驶三轮摩托车遇到沙土堆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致其本人受伤、三轮摩托车乘坐人**1死亡、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操作不当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因此,***对造成本案事故损害后果的过错重大,应负主要责任。相润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路上堆放沙土堆,未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相润市政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相润市政公司与水务工程公司莒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村内给水管道等施工工程。相润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堆放沙土堆致人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水务工程公司、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上诉人**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