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芷民二初字第276号
原告***,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永培,男,系芷江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11100004。
被告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白沙洲路。组织机构代码:44734453-9。
法定代表人:叶勇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德辉,男,系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3201110535013。
被告**,男。
第三人***,曾用名肖猋,男。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路桥公司)、**及第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程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培,被告新化路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德辉,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新化路桥公司中标了芷江侗族自治县楠木坪乡至冷水溪乡路面工程第三合同段,并与业主方芷江侗族自治县县到乡公路改造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之后成立了以被告**为实际负责人的楠冷公路项目部,该项目部则将所承包合同段的劳务部分以12元/㎡的工价承包给第三人***组建的农民施工队。第三人***组织施工队于2008年3月进场施工,2008年9月完工,该工程已于2009年3月交付使用。“楠冷公路项目部”尚欠第三人材料款671590元(其中包括原告拖碎石运费35600元)未付。2012年2月22日,第三人以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据,写明项目部还欠***叁万伍仟陆佰元整。原告为此多次找第三人和被告**,要求支付运费未果。2014年11月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芷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化路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由新化路桥公司给付第三人工程欠款60余万元,2015年2月15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化路桥公司支付第三人***欠款603590元。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新化路桥公司支付原告拖碎石运费35600元,并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新化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的事实。
2、(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1、被告新化路桥公司身份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事实。2、被告**身份的事实。3、第三人***身份的事实。4、被告新化路桥公司应负第三人赔偿责任的事实。
3、结算单据,拟证实被告新化路桥公司应支付原告运输费35600元的事实。
4、刘小勇证明,拟证实印证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应该与被告清算,与***没有关系。
被告新化路桥公司答辩称:1、对诉状中提及的楠冷公路项目部经理部将所承包合同段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第三人***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怀化市中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0余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项目部欠原告拖碎石运费的事实,与事实是不符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6万8千元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运输碎石费35600元事实是否存在值得商榷。即使该笔债务真实存在,根据合同,也应该由原告与第三人***各自履行责任义务,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新化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答辩称:本案中的工程款项是真实的,原告确实给项目部负责运输碎石。当时中院确认新化路桥公司所欠工程款60余万包括***的35600元的。但是原告拒绝债务委托转让,他要自己起诉新化路桥公司。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新化路桥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新化路桥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第三个无异议,被告新化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为证人的主观判断。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本院认真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其系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生效判决,且当事人对该判决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且被告新化路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其能与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5月,新化路桥公司中标了芷江侗族自治县楠木坪至冷水溪路面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并与业主方芷江侗族自治县县到乡公路改造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之后成立以被告**及刘小勇等五人组成的“楠冷公路项目部”。随后,原告与***等人在该项目部负责运输碎石等材料,工程于2008年9月完工,并于2009年3月交付使用。工程交付之后,“楠冷公路项目部”尚欠***等人工程款671590元(其中包括原告拖碎石费35600元),第三人***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新化路桥公司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华路桥公司给付第三人***欠款603590元。原告多次要求“楠冷公路项目部”支付剩余拖碎石费35600元未果,亦未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一并起诉,现单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化路桥公司支付原告拖碎石运费35600元,并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时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楠冷公路项目部”运输碎石等材料,“楠冷公路项目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拖碎石费35600元,因“楠冷公路项目部”不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其组建单位,即新化路桥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化路桥公司支付拖碎石费3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楠冷公路项目部”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拖碎石费3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化路桥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碎石费35600元及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时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依法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鹏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