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22民初4913号
原告:***,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口市美兰区。
被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白沙洲路。
法定代表人:刘海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58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7022.32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按利率6.0%计息为:2977元;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按利率5.6%计息为5129.6元;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按利率4.35%计息为5976.9元;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按利率3.85%计息为2938.82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跨区诉讼差旅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达成买卖意向,并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12月供货项目完工,按要求完工时支付货款112039元,但被告用多种理由拖欠。经与被告协商,在2014年6月15日项目工程结算时付清,但被告未能付清全款,余货款45800元。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所欠款项由被告委托湖南省新晃县交通局代为支付,由于被告的原因而至今未支付。至2019年2020年2021年三年间多次追讨亦无结果。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800元,已构成违约(货款及利息损失及差旅费三项合计67822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的双方分别为,卖方:茂名海燃沥青产品有限公司(供方),买方: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玉公路改造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需方)。现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本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亦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伍津津
代理书记员 王雄紫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适用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