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湘1129民初645号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涔天河水库第4标项目部、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129民初645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4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栋青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0********。
被告: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涔天河水库第4标项目部,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白沙洲路。
代表人:孙润,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白沙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244734453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涔天河水库第4标项目部、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涔天河水库第4标项目部、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作出了清偿工程款的承诺,并出具了承诺书,现***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随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