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民终3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泰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南九道街265甲。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常营,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审第三人:高士乐,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江,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泰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士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鞍山泰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鞍山泰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鞍山泰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80元,减半收取20140元,由鞍山泰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振涛
审判员 许爱军
审判员 戴艳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