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泰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南九道街265甲。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康宁街*栋*单元*层**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健身东路*栋*单元*层**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长甸街**栋*单元*层**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栋*单元*层**号。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号-400。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欣,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泰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等四人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转让给**等四人的股权,实际上***没有出资,***与**等四人配合诉讼就是想隐瞒出资不实,逃避行政机关的监管,一审判决纵容了出资不实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等人多次庭审陈述及举证,**等四人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是配合诉讼,一审认定股权转让合法有效错误。三、涉案股份未出资到位,泰乐公司已公告减资,涉案股权根本不存在,公司不可能给予变更,一审认定公司变更了发起人名录事实错误。四、股权因未出资而减资,工商机关不可能给予变更,一审既认定***的股东身份没有到工商登记备案,又判决公司给**等四人的股东身份办理工商备案,自相矛盾,一审侵犯了行政机关的监管的行政权利,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五、根据**等四人与***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等四人已无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六、本案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七、一审判决超出**等四人诉求范围,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等四人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泰乐公司主张的股份未出资到位不能成立,其主张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是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的,是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乐公司变更**等四人为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由泰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9日,时任泰乐公司董事长的高士乐与***因离婚纠纷诉讼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6年8月29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2006)东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高士乐与***离婚;二、座落在铁西区新开街140-58号产权房一单室归***所有,***给付高士乐折价款1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高士乐名下占泰乐公司总股数的64.99%即1616万股中的837万股,高士乐、***各分劈418.50万股;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返还高士乐美国音响一套);五、案件受理费650元,高士乐、***负担325元。高士乐、***均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8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鞍民二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08年11月17日,泰乐公司变更了《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泰乐公司股东(发起人)由高士乐等十人,变更为高士乐、***等十一人。***的认缴出资额为418.50万元,持股比例为16.834%,实缴出资额为418.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1年,实缴出资方式为资产。同时,泰乐公司填写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股东(发起人)的人数由高士乐等十人,变更为高士乐、***等十一人。
***因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民二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以(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9年9月9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鞍审民终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中院(2006)鞍民二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
***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审民终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6月1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审民终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
2012年7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泰乐公司提供公司债券存根、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其查阅,保障其合法权益。2012年10月15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2012)鞍西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泰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泰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备置于办公场所,供***查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月17日,在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振伟、李士安的见证下,***与**、***、***、***签订了《鞍山泰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在泰乐公司16.83%的418.5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乙方(**等四人)。二、乙方支付给甲方肆佰壹拾捌万元(418万元)的人民币以购买甲方在泰乐公司的股份。三、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一年半内付清全款。四、违约责任为约定期限内不能付清全款,将股权全部收回。五、甲方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其在泰乐公司16.83%即418.50万元的股份权利,亦不再承担其义务。乙方享有其股份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该案**等四人与***签订的《鞍山泰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是否有泰乐公司股份问题。经查,***取得泰乐公司股份是依据三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泰乐公司已经变更了公司(发起人)名录,并填写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虽然没有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备案,但并不影响***股权的实际取得,同时在***向该院提起的要求维护其股东权益的诉讼中,泰乐公司当时并没有否认***的股东身份。
关于泰乐公司辩称***未登记成为公司发起人,未通知公司和其他发起人,其无权进行股权转让问题。经查,泰乐公司的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的转让,不需要经过公司股东的同意。故该院对泰乐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
关于泰乐公司抗辩**等四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该协议已自动解除,**等人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查,**等四人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约定期限内不能付清全款,将股权全部收回”,但是否依据该协议约定收回全部股权是***的权利,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院对泰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泰乐公司辩称高士乐出资的股份为专利技术股,其没有实际出资,且泰乐公司已经公告减资问题。经查,在泰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中记载,高士乐出资方式为“实物无形资产”,高士乐出资是否到位及出资的具体形式,均不是该案的审理范围,且泰乐公司的减资公告日期为2008年10月13日,而泰乐公司填写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在泰乐公司决定减少高士乐未出资到位的部分注册资本后,仍然变更***为公司股东的行为,与泰乐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该院对泰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效力。”依据此规定,**等四人在依据股份转让协议实际取得股份时,就有了泰乐公司的股东资格,且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关于泰乐公司抗辩高士乐和***因没有出资一事已经在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应中止审理问题。经查,该院认为,高士乐与***是否在泰乐公司出资,与该案的股权资格确认并无关联性,且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对泰乐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为泰乐公司股东,泰乐公司应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二、**、***、***、***依法享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等四人已预交),由泰乐公司负担,故泰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乐公司否认**等四人股东资格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等四人要求享有股东权利的依据是其四人与***签订的《鞍山泰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自该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等四人便取得了***在泰乐公司的股份,亦成为泰乐公司股东,理应享有相应的股东资格,一审判决**等四人享有股东权利正确。
关于泰乐公司上诉称***没有出资、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理由。本院认为,***取得泰乐公司股份是基于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股份,泰乐公司主张高士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理由,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转让协议,**等四人与***均认可真实性,而且***对外转让的股份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和取得的股份,该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关于泰乐公司上诉称未出资到位、涉案股权不存在一节。根据泰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记载,高士乐出资方式为实物无形资产,股东***的股份为418.50万元,2008年11月17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亦记载***的股份为418.5万股。由此可知,泰乐公司对于***所持有的股份是认可的,在泰乐公司决定减少高士乐未出资到位的部分注册资本后,仍然变更第三人***为公司股东的行为,与泰乐公司陈述自相矛盾。
关于泰乐公司上诉称所涉股权因减资工商机关不予变更,一审判决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属于侵犯行政监管权利,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一节。首先,从股东资格的取得来看,本案中泰乐公司属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发起人记载在股东名册中即取得股东资格。而继受股东资格的取得,则通过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向出让人缴纳股权转让金,并将受让人的新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即可确认股东资格。其次,一审判决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未超出诉讼范围。工商登记具有证权功能,第三人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材料来主张或否定股东资格,工商登记成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如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争议,则应当依据工商登记的变更以确定股东资格。故此,一审判决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既维护了继受股东理应享有的股东权利,也维护了企业对外的公示效力。
关于泰乐公司上诉称**等四人无诉权、应中止审理一节。**等四人与***的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支付多少均未对公司造成影响,而且庭审中**等四人与***双方均认可股权转让款已经完全给付。高士乐出资与否,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无关联性,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泰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鞍山泰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爱军
审 判 员 顾书宇
代理审判员 詹智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