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3民终1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泰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南九道街265甲。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欣,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江,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泰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
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以知识产权出资,但应当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具有六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且***以其拥有的六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向泰乐公司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规定,以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出资人,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经交付公司使用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权属变更手续的,可以认定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本案中,虽然从泰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的六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名称看有重合之处,但
并不能因此认定***的六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已经交付公司使用,是否由泰乐公司实际使用,应以泰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系使用该六项专利技术生产或产品中含有六项专利技术来认定,对此,应由各方当事人举证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裁判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
21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鞍山泰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
理费402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XX文
审判员 曾 桂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