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3民初3794号
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训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系公司员工),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文化社区文化路富新塘7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福,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春(系公司员工),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授权:一般代理。
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水商砼公司)与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水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蔡三军,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水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17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湖南省开心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港公司)宿舍及办公楼的建筑工程,被告授权王下文与原告联系达成协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向被告施工的开心港公司宿舍及办公楼建筑工地供砼,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周金文核算,确认原告供砼货款合计总金额为1145990元,实付884265元,尚欠款26172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欠款,被告以开心港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2016年6月27日,被告与开心港公司在攸县人民法院达成(2016)湘0223民初105号调解书。现被告的调解案款兑现在即,原告多次与王下文联系,但王下文无意付款,不肯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原告平水商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攸县工业园开心食品(王)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办人员核算,被告实欠货款261725元;
2、(2016)湘0223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2017)湘0223执恢29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供货的工程由被告施工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开心港公司宿舍及办公楼工程项目是在2013年开始建的,是由王下文承建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知情,答辩人因为与王下文是朋友关系,纯粹是给王下文帮忙报建、拿产权。2017年,李其春作为市政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了施工现场查看,看到工程基本已经全部完工,且答辩人从未介入工程的建设过程,也没有签合同,答辩人也未给王下文授权,仅仅是出于帮忙之心给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给王下文去住建局报建办产权,答辩人也未从中获利。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平水商砼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签字与盖章,被告也不认识周金文,周金文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市政建设公司是2017年作为王下文的朋友帮忙报建的,其他都没有介入。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与周金文就案涉货款进行了结算,但该结算单上并未加盖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公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周金文系被告市政建设公司代理人,故本院无法确认周金文系“经办人员”,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生效调解书可以证实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系开心港公司宿舍及办公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质证称该工程是王下文承建的,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故被告市政公司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水商砼公司系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加工、销售;道路货物运输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系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房屋建筑,市政、水利、公路工程建筑等经营的公司。2013年3月份,被告市政建设工程承包了开心港公司宿舍楼及办公楼建设工程。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周金文核算,确认原告供砼货款合计总金额为1145990元,被告实付884265元,尚欠款26172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被告市政建设公司以其并非开心港公司宿舍及办公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系王下文,且其不认识周金文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市政建设公司曾于2016年1月12日以开心港公司宿舍及办公楼工程的承包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发包人开心港公司向其支付开心港公司宿舍及办公楼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等。后本院依法制作了(2016)湘0223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市政建设公司与开心港公司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被告湖南省开心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00万元,由被告湖南省开心港食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0万元;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下差的工程款300万元;……三、如果被告湖南省开心港食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任一笔工程款,则被告湖南省开心港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00万元,并从2015年9月18日起就下差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其并非开心港公司宿舍及办公楼工程的承包人,该答辩意见与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湘0223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相悖,但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生效调解书确认的事实的证据,故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平水商砼公司主张周金文系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经办人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市政建设公司亦否认周金文系其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平水商砼公司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周金文与其在2014年4月15日的结算对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平水商砼公司仅以前述结算为据,要求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平水商砼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肖约晨
书 记 员  阳银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