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3民初6356号
原告:***,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民,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文化社区文化路富新塘7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福,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市政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7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合作承包工程。2016年3月16日,发包方转入37249元工程款到被告账户,该笔款项应支付给原告,后因被告原因该款被法院保全并划走,造成原告损失37249元。被告承诺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但至今未予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攸县市政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公账冻结明细各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7249元的事实。
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与刘祝兰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刘祝兰称:其从2013年9月份开始一直是攸县市政建设公司的出纳,现在管理该公司2019年1月份之前未结算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公司出具,因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相关款项被划扣,原告每年过年的时候均向公司催收涉案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刘祝兰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经审核,对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公司承包了攸县侯市小学教师宿舍楼工程。后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攸县市政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811××××8160)收到上云桥侯市小学四方监管费3724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其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因被告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上述账户中的金额被法院予以冻结,导致原告无法及时领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3月26日,***和我公司合作承包了工程,合作期间,发包方转入一笔37249元工程款到我公司账户(农业银行:1811××××8160)该款应支付给***,该笔款项因我公司的原因被法院保全并划走,造成***37249元损失,我公司应向***赔偿37249元。”证明人处加盖了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公司的公章。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公司承建侯市小学相关工程而发生的合同纠纷。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出具的证明、公账冻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724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现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3724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249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亚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萍会
书 记 员 谭斯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