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2民初330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云集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生,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云集镇,系原告兄弟。
被告:***,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集兵镇。
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国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明,男,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息2%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市政公司2012年中标衡阳市**工程后成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和工程承包人为***。***为解决资金紧张问题,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投资回报为月息4%。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和项目部,2014年10月结算确认,还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并约定2014年底还清,到期后没有偿还,***又承诺2019年底付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10月确认欠600,000元借款本金是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签字的,应当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市政公司不知情,市政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应返还多收取***及市政公司的款项;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2年市政公司中标衡阳市**工程(第二标段)后,组建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公章,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并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为解决该工程资金紧张问题,***向***借款,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11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为了简化项目财务管理,双方同意采用固定投资回报率按照每月4%计算,包含利息及手续费,投资回报在每月底至下月初的5-10天内转账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则从下月初起将回报款计入本金;2、从第一笔款到账之日起计算,6个月左右归还所有投资本金,经过借款方同意可以续借;3、无论项目盈亏,投资回报率不变;4、借款还款额度及时间以银行账户资料及双方借条为准。***、***在借款协议上签名,项目部加盖公章。***2012年6月7日转账交付100,000元,6月8日,转账交付380,000元,6月15日转账交付480,000元,7月16日转账交付500,000元,8月23日转账交付384,667元,9月27日转账交付1,000,000元,11月9日转账交付192,000元,2013年2月8日转账交付100,000元,2014年3月14日转账交付96,000元,***共计交付借款3,232,667元。2012年6月7日,6月15日,7月16日,8月23日,项目部出具***投资**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专款收据四张,金额总计为2,000,000元。***及项目部于2012年10月30日还款700,000元,11月6日还款180,667元,2013年1月8日还款263,167元,2月7日还款483,200元,5月3日还款736,667元,7月8日还款710,000元,7月9日还款400元,9月4日还款80,000元,2014年9月10日还款120,000元,共计还款3,274,101元。2014年10月,***要求其项目部财务人员对双方的借款还款进行对账,财务人员于同月13日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欠借款本金600,000元,约定在2014年底本息一次还清。***与***在没有参与对账的情况下,***在该确认书上盖具私章,***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未予偿还,2019年10月4日,***在该确认书上签署“承诺于2019年底付清”。至今未予支付。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案涉借款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双方在2014年10月13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并提交原告***盖章,被告***签字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予以证明,且以该确认书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陈述该确认书由其项目部财务人员出具,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结算。
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借款协议,载明原告***的款项为投资款,约定无论项目盈亏均每月支付4%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本院认定***交付给被告***及项目部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受法律保护的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以依法要求出借人返还,对还款性质没有约定的按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予以认定,超出利息的部分认定为偿还本金。
依照法律规定,综合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履行情况如下:
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还款金额700,000元;至2012年10月30日第一次还款时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应支付的利息为:①2016年6月7日借款100,000元,应付利息14,700元(年利率36%,下同),②2012年6月8日借款380,000元,应付利息53,960元,③2012年6月15日借款480,000元,应付利息64,800元,④2012年7月16日借款500,000元,应付利息52,000元,⑤2012年8月23日借款384,667元,应付利息25,773元,⑥2012年9月27日借款1,000,000元,应付利息33,000元,合计借款本金2,944,667元,应付利息244,233元。尚欠借款本金2,488,900元(2,944,667元+244,233元-700,000元);
2、2012年11月6日还款金额为180,667元,应付本金2,488,900元,应付利息14,934元,尚欠本金2,323,167元(2,488,900元+14,934元-180,667元);
3、2012年11月6日至9日,欠本金2,323,167元,欠利息6,970元;
4、2013年1月8日还款金额263,167元,欠本金2,515,167元(2,323,167元+192,000元),欠利息15,091元,尚欠本金2,274,061元(2,515,167元+15,091元+6,970元-263,167元);
5、2013年2月7日还款483,200元,应付本金2,274,061元,应付利息68,222元,尚欠本金1,859,083元(2,274,061元+68,222元-483,200元);
6、2013年5月3日还款736,667元,应付本金1,959,083元(1,859,083元+100,000元),应付利息168,481元,尚欠本金1,390,897元(1,959,083元+168,481元-736,667元);
7、2013年7月8日,还款710,400元,应付本金1,390,897元,应付利息91,799元,尚欠本金772,296元(1,390,897元+91,799元-710,400元);
8、2013年9月4日还款80,000元,应付本金772,296元,应付利息42,475元,尚欠本金734,771元(772,296元+42,475元-80,000元);
9、2014年9月10日还款120,000元,应付本金734,771元,应付利息268,925元,尚欠本金734,771元。该日还款120,000元应为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款及还款金额,被告***主张另行偿还了借款,但未提供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市政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公司应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主张其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且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了被告***,其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本院查明,项目部由被告市政公司组建,项目部公章由被告市政公司刻制并交给其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使用,项目部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盖具公章,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收到原告***的投资款的收据,同时,被告市政公司在答辩状中也陈述“***应该退回多收取***及市政公司的款项”。被告市政公司对案涉借款不知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其答辩状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对案涉借款不但知情,而且偿还过借款。项目部在借款协议盖具公章,以投资款的名义收取原告款项并出具收据,项目部对案涉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因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依法由组建项目部的被告市政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其作为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未能全部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市政公司应承担的是共同清偿责任,非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查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4,771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减轻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治鉴
审 判 员 杨孝初
人民陪审员 谢昌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露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