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3民初2577号 原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文化社区文化路富新塘7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华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攸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兴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市政公司)与被告湖南华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产公司)、攸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攸县高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攸县高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县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产公司偿还拖欠原告工程结算款8626448.42元;2、判令被告攸县高新管委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偿还占用原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华产公司与攸县工业园签订了入园投资合同书,并签订了投资协议,被告华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攸县市政公司,由攸县市政公司组织施工。因被告投资困难无经济实力,造成工程无法施工及项目无法继续开办,于2017年10月27日终止承包合同,于2017年12月21日办理了最终结算书,双方确认了1号钢结构车间完成部分工程最终审计造价为:10326448.42元,减去未完成工程400000元,原告在施工前交付押金1500000元,被告已拨付原告工程款2800000元(10326448.42元+1500000元)=11826448.42元-已拨款2800000元=9026448.42元-扣除未完成部分400000元=8626448.42元,下差工程款8626448.42元。攸县工业园在攸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了华产公司的土地,造成攸县市政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原告于2019年向攸县人民法院起诉,攸县人民法院最终以未按合同结算约定履行为由(检测报告及检验资料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攸县市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攸县市政公司有资格承包该项目的事实; 2、工商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华产公司的企业信息; 3、入园投资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攸县高新管委会与江苏绿钢集团签订了入园投资合同(名称:湖南华产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4、建筑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华产公司与攸县市政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并双方签字,建设主管单位备案的事实; 5、送检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华产公司1号车间水泥送检报告,证实了该水泥质量合格; 6、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华产公司攸州工业园产区1#车间厂房的检测报告是材料全部检测合格; 7、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华产新材料攸州工业园产区1#车间厂房所有的建筑材料检测报告,证实了1#厂房的材料检测合格; 8、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12月21日签订了湖南华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钢结构车间工程最终结算书,并双方约定了结算金额,攸州工业园监证结算单上签字; 9、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完工部分和未完工部分由甲方全部接管,乙方拖欠的所有材料及民工工资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华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诉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攸县工业园××路××﹟厂房的土建和钢结构,因原告垫资不足、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本协议内工程合同至今仍未完工,无法投入使用。2017年10月27日在攸州工业园管委会见证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华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钢结构车间工程终止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建设施工合同。2017年12月21日在攸州工业园管委会见证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华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钢结构车间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2015年12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原因系原告垫资不足,管理不善等原因,答辩人无过错责任。二、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湖南华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钢结构车间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履行的支付工程款义务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最终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双方一致确认,以上1#钢结构车间已完成部分最终审计造价10326448.42元中,还有A轴、B轴部分C型钢、屋面采光带、两跨屋面板等未安装到位,即未完成已结算的工程量约40万元,乙方应继续施工结束达到验收合格要求,或甲方另行发包第三方施工,施工费用(不超过40万元)或由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该最终审计价格不代表工程已完成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土建及钢结构归档资料,答辩人无法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A轴、B轴部分C型钢、屋面采光带、两跨屋面板等未安装到位,即未完成已结算的工程量。因此本案的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不需要履行付款义务。2、根据最终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确认在支付第一笔结算款之前向甲方支付土建和钢结构全部规定资料、第三方检测报告(桩基检测、钢筋材料检测、混凝土检测、砌体材料检测、砂浆检测等)。因乙方不能提供全部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乙方同意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在工程款中扣除。现本案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土建和钢结构全部归档资料、第三方检测报告(桩基检测、钢筋材料检测、混凝土检测、砌体材料检测、砂浆检测等)相关资料,答辩人无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才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具有现履行合同义务抗辩权。3、根据最终结算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1#钢结构车间已完工钢结构7901273.24元,在扣除以上需要扣除项中的金额后按原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1#钢结构车间全部顺利封顶后一周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40%(本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同意先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工程结算款);第二期在1#钢结构车间全部完工、房产证办结后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40%;第三期剩余20%工程款在本协议签订一年内付清。付款前由乙方开具正规发票,凭发票拨款。因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土建和钢结构全部归档资料、第三方检测报告(桩基检测、钢筋材料检测、混凝土检测、砌体材料检测、砂浆检测等),答辩人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及不动产登记证,因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只有在办理了房产证及不动产登记证以后,才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今为止,答辩人未办理房产证及不动产登记证,因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述答辩人的付款义务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答辩人至今根据合同约定,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的义务。三、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1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向答辩人支付150万元款项来源及答辩人出具的押金收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根据最终结算书第二条约定:2015年12月22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甲方同意于本结算协议内最后一次拨款时一并返还给乙方。因此根据最终结算书第九条的约定,答辩人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并不成就。在答辩人未办理房产证及不动产登记前,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该保证金的义务。3、答辩人已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退回保证金31万元。四、原告主张答辩人仅仅支付工程款289万元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至本案诉讼前,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9905.22元。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华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3、湖南华产新材料有限公司1#钢结构车间工程终止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原告违约造成;原告应当根据合同义务第四条的规定,完成相应主体工程,现原告至今尚未完成;根据最终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因原告违约应当赔偿被告损失700000元;本案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土建和钢结构全部归档资料、第三方检测报告,现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至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也无法办理房产证及不动产登记,原告应当优先履行合同义务; 4、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并未按最终结算书的约定,约定进行相应工程竣工; 5、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9905.22元; 6、收条及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退还保证金310000元; 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 被告攸县高新管委会答辩称,2015年7月30日攸县高新管委会与江苏绿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苏绿钢集团有限公司入园投资》,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项目注册:在攸县设立新公司(公司名称:湖南华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最终以工商注册为准),注册地为湖南攸县攸州工业园,……”。合同签订后华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投资进行建设,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合同。因此如华产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义务也应由华产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攸县高新管委会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故攸县高新管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攸县高新管委会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攸县高新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攸县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华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说明一下,根据2017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书协议第5条约定,本案原告不是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按协议约定提供完整和全面的检测材料;被告攸县高新管委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3说明一下,证据3中明确约定华产公司为项目的投资建设主体,对证据5、6、7、8、9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下,证据8被告攸县高新管委会只是在鉴定上签了字,并不是在合同上签的字。 对被告华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攸县市政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700000元违约责任在被告方,这700000元不应当扣减,原告方对案涉工程提供了检测报告,因此最终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30元违约金不应当扣减,是因为被告违约造成的工程产生了违约金;被告攸县高新管委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由原告双方核实,被告方不知情;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7,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产公司提供的证据4,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攸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江苏绿钢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就江苏绿钢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年产35万吨新型高耐蚀节能复合板材项目签订了《江苏绿钢集团攸县公司入园投资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年产35万吨新型高耐蚀节能复合板材项目2、项目建设地址:湖南攸县××工业园××:在攸县注册设立新公司(公司名称:湖南华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最终以工商注册为准)注册地为湖南攸县攸州工业园……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1、本合同签订后,为乙方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保障项目顺利实施的环境。……6、负责为乙方争取奖励和扶持政策:项目建成投产后,乙方投资项目和产品属于国家政策奖励范围内的,甲方协助乙方积极争取国家、省、市的政策鼓励和扶持……第十条其他事宜乙方为实施本合同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自新企业法人成立之日起,本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一概转移给新设立的企业法人。……”2015年8月25日,被告华产公司成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华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攸县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攸县市政公司承建被告华产公司位于攸县工业园××路××#厂房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工期为120天。约定合同价格为一次性固价包干,为17680000元。双方后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7月29日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后截止2017年10月26日,原告攸县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完成至主体钢结构框架完工、屋面**40%,后因原告攸县市政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攸县市政公司(乙方)与被告华产公司(甲方)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了《湖南华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钢结构车间工程终止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协议解除原施工合同。后被告华产公司(甲方)与原告攸县市政公司(乙方)又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湖南华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钢结构车间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就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自上述工程开工至今,甲方严格按照工程合同付款节点共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其中拨款140万元,提供彩钢板价值40万元)。二、2015年12月22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甲方同意于本结算协议内最后一次拨款时一并返还给乙方。三、因乙方垫资不足,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本协议内工程合同至今仍未完工,无法投入使用,也无法通过相关各部门验收,同时乙方也无能力继续完成本协议内的工程合同,故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湖南华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终止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同意由乙方于2017年11月4日向甲方报送1#钢结构车间相关已完成部分结算清单,2017年11月16日经甲方对本协议内工程合同价格已完成部分进行审计,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审计结果为本协议内工程合同已完成部分最终结算价格10326448.42元,其中钢结构部分7901273.24元,土建部分2425175.18元,但该最终审计价格不代表工程已完成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四、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以上1#钢结构车间已完成部分最终审计造价10326448.42元中,还有A轴、B轴部分C型钢、屋面采光带、横跨屋面板等未装到位,即未完成已结算的工程量约40万元,乙方应继续施工结束达到验收合格要求,或甲方另行发包第三方施工,施工费用(不超过40万元)由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该最终审计价格不代表工程已完成部分已经验收合格。五、乙方确认在支付第一笔结算款之前向甲方交付土建和钢结构全部归档资料、第三方检测报告(桩基检测、钢筋钢材检测、混凝土检测、砌体材料检测、砂浆检测等)。因乙方不能提供全部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乙方同意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在工程款中扣除。六、对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工程工期严重延误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后续工程复工的材料市场价差、对地方造成的各项负面影响,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70万元,该赔偿款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七、达成本最终结算协议后,属乙方因1#钢结构车间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欠款,如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1#钢结构车间施工过程中的所有第三方材料、人工等欠款清单,并承诺不影响甲方后续工程复工,如因乙方欠款应向甲方后续工程开展的,甲方有权直接在剩余工程款中加倍扣除。八、甲乙双方协商一致,1#钢结构车间已完成土建部分2425175.18元由乙方委托分包方***直接与甲方结算。九、甲乙双方协商一致,1#钢结构车间已完成钢结构7901273.24元,在扣除以上需要扣除项中的金额后按原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1#钢结构车间全部顺利封顶后一周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40%(本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同意先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工程结算款);第二期在1#钢结构车间全部完工、房产证办结后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40%;第三期剩余20%工程结算款在本协议签订一年后付清。付款前由乙方开具正规发票,凭发票拨款。十、本协议订立后,双方自愿免除追究对方在前述工程项目履行过程中的所有违约责任,双方就本协议内工程合同的违约责任均以本协议为准,再无其他争议。十一、因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攸州工业园管委会代表***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书下方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华产公司通过攸州工业园管委会向原告攸县市政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攸县市政公司未继续完成已结算的工程量,亦未将办理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交付给被告。华产公司1#钢结构车间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现原告认为根据结算协议,钢结构车间的结算价格为10326448.42元,加上原告在施工前交押金15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00元及未完工部分4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26448.42元,而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按照最终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先行履行义务,故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还查明,华产公司的上述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21年12月注销并退回攸县自然资源局。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攸县市政公司向被告华产公司交付了土建和钢结构全部归档资料、第三方检测报告等。 在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华产公司已向原告攸县市政公司支付了2638588.53元工程款,并向案外人***退还保证金310000元。经本院与案外人***电话联系,其表示不在本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款,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作如下分析: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湖南华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钢结构车间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协议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因原告并未按照最终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先行履行义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虽原告攸县市政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继续完成剩余的施工任务,亦未将办理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交付给被告,导致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但由于涉案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注销,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在《湖南华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钢结构车间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已约定解除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应当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华产公司应向原告攸县市政公司支付最终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华产公司在结算协议内最后一次拨款时一并返还给攸县市政公司;第四条约定未完成已结算的工程量约400000元;第六条约定对因攸县市政公司原因导致本工程工期严重延误给华产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后续工程复工的材料市场价差,攸县市政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华产公司人民币700000元。被告华产公司辩称因原告不能提供全部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应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在工程款中扣除833640元,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被告华产公司交付了土建和钢结构全部归档资料、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资料,而涉案项目被告华产公司在攸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注销,被告华产公司已撤资,亦未在攸县实际经营,但对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仍可继续履行,故对被告华产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华产公司应向原告攸县市政公司支付结算款为7777859.87元(10326448.42元+1500000元-400000元-700000元-2638588.53元-31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最终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并未到达,且原告攸县市政公司亦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被告华产公司交付土建和钢结构全部归档资料、第三方检测报告,故对原告攸县市政公司要求被告华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攸县高新管委会并非涉案工程的当事人,亦未向原告作出过承担涉案工程结算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攸县高新管委会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根据合同约定在付款前由原告开具正规发票,凭发票付款的主张,但因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应缴纳的税种、税率、税费是多少,且税收系行政法规所调整,如被告华产公司确实为原告攸县市政公司代缴税款,则可依法扣减,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华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限被告湖南华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款7777859.87元; 三、驳回原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186元,由被告湖南华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6245元,由原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 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