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237号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月牙湖乡滨河家园五村羊场施工合同》,将养舍4座棚1座包给该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公司以包工的方式承包,劳务费每栋羊舍17万元,料棚6万元。**公司为有用工资质的劳务公司。2020年8月14日,**公司将被告招为工人,约定了工资数额,让被告到月牙湖乡滨河家园五村羊场工地干电焊。2020年9月12日,被告在干活时吊车钢架滑倒,将被告右脚砸伤。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依约给**公司支付人工工资361600元,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是代**公司发放。被告是**公司招用的工人,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劳务外包,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兴庆区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原告与**公司签订《月牙湖乡滨河家园五村羊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月牙湖乡滨河家园五村羊场施工项目承包给**公司,**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在月牙湖乡新建羊舍4座,料棚一座,并配套基础设施,**公司以包工的方式承包此工程,承包形式为所有施工现场机械和人工费,**公司应保证所有工人工资的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并分两次支付**公司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共计3616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进入月牙湖乡滨河家园五村羊场工地任电焊工,但原、被告未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2020年11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9月的工资5000元。2020年9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在涉案工地四号棚施工,在起吊四号大梁过程中,大梁倾斜滑倒导致被告右脚关节损伤。原告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12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意外伤害理赔款8353.9元,备注为“工伤赔款”。被告伤愈后再未到该工地上班。2020年3月24日,被告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电焊工作也属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亦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告是在原告处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发放工资系代**公司发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且原告该主张与《月牙湖乡滨河家园五村羊场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卉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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