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2民初1665号
原告:**,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富民巷1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建筑工程有7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6月24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0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 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