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3624号
原告:***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富民巷1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原告***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计2307元,由原告***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