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威远路业有限公司

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养护工程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南关东路城建**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甘肃省定西公路局。住所地定。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甘肃省定西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20)甘11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20)甘11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威远公司不支付**公司工程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又忽略其中关于价款结算的约定,自相矛盾。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按照工程任务单中双方约定的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作数量结算;工程任务单中列明的本任务单为单价核定表,上表中数量为工程设计数量,为暂估数,结算数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一审判决将暂估价作为结算数,于理不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具有黑白合同性质认定不准确;将本案涉诉工程与G22青兰高速公路平定段(定西段)水毁修复工程(二期)割裂看待,不够全面;一审判决认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具有优势地位的说法太过牵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存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41条对本案作出判决,系对该法律条文的误读与错用。最高院的类案判决支持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方式。交通运输部2017年第51号公告明确的行业标准,即本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设计的预算数量,仅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甘肃省定西公路局述称:一审判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威远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劳务工程款668574.28元,并判令甘肃省定西公路局在欠付威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威远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G22青兰高速平定段(定西段)水毁修复工程(二期)”。2018年5月14日,甘肃省定西公路局与威远公司签订《定西公路管理局G22青兰高速公路平定段(定西段)水毁修复工程(二期)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施工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后附有工程量清单。2018年5月15日,**公司与威远公司签订《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G22青兰高速公路平定段(定西段)水毁修复工程(二期)项目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协议范围:G22青兰高速公路平定段(定西段)水毁修复工程(二期)(详见工程任务单);质量要求标准:合格;协议期限:2018年5月15日至该工程完工;劳务费用的支付以劳务人工费、自采材料费、机械费、小型机具使用费为主;施工进度:要求按照附表(工程任务单)中规定工期完成;付款方式:本工程的劳务酬金以协议所附工程任务单为核算依据,部分项目根据工程变化情况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作适当调整,工程费用结算按60%、30%、10%比例结算,即:(1)施工期间经甲方中间检查验收,质量指标达到要求标准后,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核算支付给乙方作为进度款。(2)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质量达到要求标准后,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30%核算支付给乙方作为交工费……(3)工程经甲方验收交工后,预留总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用于质量保证期间工程缺陷修复,质保期满后,尚余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其他协议事项”中约定:按照工程任务单中双方约定的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后所附5张工程任务单(经费核算表)中分别确定:干沟河桥单项工程合计349652元;**驿桥单项工程合计1843684元;***单项工程合计105438元;**上川桥单项工程合计2840755元,总计5139529元。核算单下面注明:本任务单为单价核算表,数量为设计工程数量,为暂估数,结算数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含工料机、含税价格)。 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了施工。2018年7月10日,**公司与威远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威远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分别结算如下:干沟河大桥K1745-100合计221108元;***K1758-200合计39911元;**驿大桥K1754-300合计775884元;**上川大桥K1759-700合计520627元,总计1557530元,扣除用项目部钢筋即会宁县金宏源建材有限公司643840元,实际给**公司结算913690元。2018年12月20日,**公司与威远公司又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威远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分别结算如下:干沟河大桥K1745-100合计21183元;**驿大桥K1754-300合计745746元;***K1758-200合计19112元;**上川大桥K1759-700合计2128046元,总计2914087元,两次结算总计4471617元。实际结算金额与工程任务单差额分别为:干沟河大桥减少107361元;**驿大桥减少322054元;***减少(扣除外增加工程量结算)减少46415元,**上川大桥(扣除清单外增加工程量及加上甲供土工膜材料费)减少98211.9元,合计减少574041.9元。根据威远公司的计算,两次结算工程款分别为1557530元、2914087元,第三次结算(保险未赔付,公司补贴装载机费用)100060元,总计结算4571677元,差额567852元。**公司称威远公司实际给付**公司劳务工程款(含代垫的商砼款及质保金150000元)4571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具有施工的资质,故**公司、威远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上约定“劳务费用的支付以劳务人工费、自采材料费、机械费、小型机具使用费为主”,且在合同中附有工程任务单,任务单中确定了工程量、单价及价款;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本工程的劳务酬金以协议所附工程任务单为核算依据,部分项目根据工程变化情况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作适当调整”。同时又在“其他协议事项”中约定:“按照工程任务单中双方约定的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结算”、在工程任务核算单下面又注明“本任务单为单价核算表,数量为设计工程数量,为暂估数,结算数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含工料机、含税价格)”**公司施工完毕后,威远公司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造成了双方的工程价款争议。因本案的劳务施工协议,是基于威远公司通过招投标而与建设方即甘肃省定西公路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而签订,故涉案合同的劳务工程款必然不会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价款,双方在工程任务单中确定的工程量及单价的结合构成了工程款的数额,该数额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利益和风险评估,现在威远公司将工程量与单价剥离,以实际施工量结合单价进行结算,导致**公司的预期利益落空,风险扩大,应对风险的能力降低,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小企业及所涉农民工的利益,造成实际干活的人拿不到工程价款,拿到工程价款的人并不实际干活,且极易造成施工方偷工减料,消极施工,影响工程建设质量。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依法保护建筑工人权益,具有“黑白合同”的性质,威远公司在同一个合同中既确定了固定价款,同时又约定按双方约定的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结算,导致一个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因格式合同是威远公司提供的,应作出不利于威远公司的解释。为了重视弱者权利保护与注重各方利益平衡相统一,本案合同价款的结算应按合同所附工程任务单中确定的数额计算,而按此结算并不损害威远公司的利益。如果威远公司在建设方中取得的工程款少于给付于**公司的工程款,必然损害了威远公司的利益,现在威远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威远公司与甘肃省定西公路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后也附有“工程量清单”,确定了工程价款,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变更工程项目的相关文件所附列表,涉及**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虽有个别减少,但整体增加的工程费用较大,在此情况下,威远公司低于合同所附价款支付**公司工程劳务款,明显对**公司不公平,实际上将**公司应得的利益归于自己,造成**公司亏损,自己得利。威远公司在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利用优势地位,作出了不利于**公司的约定,掌控了**公司所得工程款的决定权,其既可以工程任务单支付工程款,又可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5139529元的工程,实际结算4571650元,差额567879元,将占10%以上的工程款据为已有,威远公司实际上利用工程转包谋取利益。**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没有形成核验结果,**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此事实,故其主张的10.3万余元工程款不予支持,威远公司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甘肃省定西公路局仅就质保金未支付威远公司,对此**公司称可不要求甘肃省定西公路局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567879元。二、驳回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43元,由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元。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应按合同中的暂估数结算还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的问题。本案中,威远公司与**公司的合同虽然约定了具体的单项工程任务单及价款,但同时注明“该任务单为单价核算表,数量为设计工程数量,为暂估数,结算数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含工料机、含税价格)”,因此,最终结算价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且从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来看,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增有减,**公司就威远公司提交的实际工程量签字予以确认,威远公司亦在双方实际结算后,按照**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支付了工程款4571650元,与双方的结算金额相差27元,但双方均认可实际结算工程款已付清,故对该部分二审不再处理。**公司起诉主张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暂估工程量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20)甘11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43元,由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79元,由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79元予以退回;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479元,逾期不交,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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