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取,湖南省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瑞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孙德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瑞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公司”)、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湘11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湘民申25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取,被申请人瑞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虽然知道**与被申请人瑞元公司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但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当时并不知情,真正拿到并看到该《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不是与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协议之时,而是在反复向**催讨工资款无果的情况下,强烈要求**交出该《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后才看到的,准确的讲是与**签订合同两年后才看到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内容,才凭此合同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至于该印章是否为**私刻这是瑞元公司与项目负责人**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申请人只能认定加盖了瑞元公司项目部公章,在瑞元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工作,就应当由瑞元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工资和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这是有法可依的。二审法院认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类案件,关于工程款支付不存在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瑞元公司辩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并且已查清了项目印章是**私刻的,明确了三个申请人在和**签订合同的时候**向三个申请人出示了其与瑞元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事实。因**和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告知他们关于免责条款的事实,并且他们已经得知了这些责任由**承担,申请人是在明知这些责任是由**承担,被申请人瑞元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然与**签订合同,责任应该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与**签订的是《租赁挖机合同》,案由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提到的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是说根据工程质量的规定,而本案是对于**没有支付的工程款要求瑞元公司承担责任,这并不是工程质量问题。所以我认为省高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我们认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查明的事实。请求中院在查明本案事实情况,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因缺席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瑞元公司及**偿还上诉人***工程款2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瑞元公司中标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珠山镇土地整治项目以后,2014年10月15日被告瑞元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责任人为被告**,本合同所称承包是指甲方与乙方基于企业内部隶属关系,甲方将其承揽的工程分派给下属项目经理部的项目责任承包经营管理行为。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以发包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为止。工程中标价为422.56万元(实际以结算造价为准),甲方按照工程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甲方对该项目进行跟踪管理,乙方代表甲方履行和承担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利润,由乙方自主支配,亏损部分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如需要该项目专用章,甲方为乙方办理,由甲方派专人保管并使用;如乙方不需要项目专用章,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其它合同或者协议,由乙方负责人审核,报甲方办公室审查后,再由乙方签订合同,发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和分包费用,乙方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并对此承担全部相关责任;甲方不与乙方进行工程结算,由乙方以甲方名义直接与业主进行结算,乙方以甲方名义制作的结算文件对甲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同时,被告**向被告瑞元公司出具了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经被告瑞元公司审查,2014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挖机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私自刻制的项目部公章,约定租赁原告***用225型挖机为零陵区水口山镇、珠山镇土地整治项目挖土,每小时支付租金320元,被告**支付原告***进场费25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到2015年12月8日挖机挖土石共计1656.30小时,合计租金530,080元,另补车费2500元,共计532,5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92,580元,尚欠240,000元。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没有全面履行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即提前撤离,被告瑞元公司与被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40,000元;二、被告湖南瑞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湖南瑞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瑞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本案全部工程款的责任,驳回***对瑞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向***出示过**与瑞元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告知该合同的内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瑞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瑞元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如需要该项目专用章,瑞元公司为**办理,由瑞元公司派专人保管并使用;如**不需要项目专用章,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其它合同或者协议,由**审核,报瑞元公司办公室审查后,再由**签订合同,发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负责。**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和分包费用,**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并对此承担全部相关责任;瑞元公司不与**进行工程结算,由**以瑞元公司名义直接与业主进行结算,**以瑞元公司名义制作的结算文件对瑞元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该合同虽然由**与瑞元公司签订,但该合同内容在**与刘细兵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经向刘细兵进行出示,该合同内容中所涉及瑞元公司免责的条款已经告知刘细兵,刘细兵在已知瑞元公司存在免责的情形下仍与**签订合同,视为认可了瑞元公司存在免责情形。**与***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未按瑞元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报瑞元公司进行审核,并且尚无证据证实瑞元公司还欠**涉案工程款,故本案中**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瑞元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二)**与瑞元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虽然显示**与瑞元公司为隶属关系,但通过审查,**并非瑞元公司的员工。且经过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为违法转包合同,那么该合同事实上就是一份挂靠承包合同,从合同的实质性来说,**应作为独立个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作为瑞元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责任。(三)本案涉案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然加盖了瑞元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为**私刻,并未告知瑞元公司,且三方均认可该合同系**与***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该合同所出现的债务应由**予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中并无有关工程款支付存在连带责任的规定,瑞元公司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瑞元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当,其判决结果应予部分撤销。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40,000元;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1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型案件已经经过省高院改判,要求对本案的三个案子一并进行改判。被申请人湖南瑞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合法,瑞元公司正准备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的判决忽视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签订合同时,**已经向申请人出示了与瑞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告知了申请人相关内容,合同内容涉及免责条款以及刻制印章的规定,我们公司明确约定在这种情况下,瑞元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故省高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判决与本院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另查明,被申请人**是在项目完成之后才向再审申请人***出示其与瑞元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上述事实由再审申请书和二审开庭笔录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瑞元公司是否应当对被申请人**欠付再审申请人***的24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与***签订的合同上虽然加盖了瑞元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应当知道瑞元公司项目部系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审查**是否具有瑞元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和其是否得到了瑞元公司授权的审慎义务,在**并没有向其出示和瑞元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情形下,***没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故**使用私刻的瑞元公司项目部印章与***签订的合同对瑞元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非瑞元公司的员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向***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瑞元公司在此情形下应当就实际施工人**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再审申请人***要求瑞元公司就**应当给付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虽然在认定事实上面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再审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申请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湘11民终20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2000元,再审申请人***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江云
审判员 张新民
审判员 廉丽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