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观澜丽景小区16-36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建军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辽101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2019)辽10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0)辽民申17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辽10民再2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辽10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和(2019)辽101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发回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2)辽101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称:1、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原(2022)辽101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9005373元及垫付利息799430.38元,合计为5700003.38元”;2、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为“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至付清欠款期间利息(2015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利息合计为3576966.45元,实际应计算至被上诉人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500万元。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出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是有依据的:一、**公司从2014年7月21日偿还了工商银行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后,北方公司依约使用的3050万元贷款余额的本金和利息计5700003.38元就是**公司的钱。二、一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认定**公司采取过扣除北方公司售房款的方式就是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三、北方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本案协议的履行中存在着北方公司经常无款可扣、北方公司不让扣款、因为协议中无扣款内容北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提走进款的情况,所以不是**公司不扣款。四、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792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该调解书诉争的事项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抵销债权、债务。 北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北方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正是按照辽宁省高院(2020)辽民申1716号民事裁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民再25号民事裁定进行审理的,与上述两个裁定并不矛盾。首先,一审法院正是按照省法院和辽阳中院裁定的意见进行审理的。而本案一审判决查明北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正是依据上述两个裁定,结合《协议书》的性质、履行的情况、实际损失的多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的,最终得出北方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结论。其次,本案因为出现了新证据导致了案件事实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北方公司不构成违约具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即由北方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变更为**公司在收到售房款后扣除相应金额,无需北方公司再将款项支付到**公司账户内,进而得出北方公司未违约。1、**公司本次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从第一笔还款时就是由**公司从售房款中直接扣划,北方公司没有向**公司账户内支付过案涉款项,而**公司所称因后期北方公司不付**公司款才无奈进行扣款没有证据支持。**公司一审证据9里有一份2012年3月26日的《利息结算说明》,这份说明就是第一笔还款的划扣说明。此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款项均是由**公司主动进行扣划,无须北方公司配合。而且从第一笔开始就是由**公司从北方公司的售房款中扣除,没有一笔是北方公司向**公司转账的。2、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10日北方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2020年5月6日、2021年4月9日《房屋销售确认单》、2021年4月9日现金交款单,证明**公司在履行《以房产抵顶工程款合同》中负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收取房款扣除费用后返还给北方公司的义务,**公司有款不收、有款不扣,违约的是**公司,而非北方公司。以**这一户为例,早在2015年9月10日北方公司就已经将抵顶的房屋销售给**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一直要求**公司办理房产相关手续,但**公司一直不予办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就有北方公司要求**公司办理手续的2020年跟2021年两份《房屋销售确认单》,而事实上北方公司早在2015年就已经要求**公司办理相应的手续了,但一直拖到2021年才予以办理,这一系列行为都可以证明整个款项的划扣都是**公司一手操作,**公司恶意不配合小业主办理售房手续,有款不扣违约的是**公司。本次一审中从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北方公司欠款本金并不是原一、二审查明的4900573.61元,而是4544540.17元,而对于金额有误这部分北方公司也进行了上诉。在原一、二审期间,基于对**公司的信任因此对于本金的数额北方公司以**公司提出的主张4900573.61元为依据,并未提出异议。原一、二审已经查明北方公司共偿还**公司本息合计金额为29586539.13元,用本息合计34131079.3元减去**公司共扣除北方公司售房款29586539.13元差为4544540.17元而非本金4900573.61元。4、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9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共收到北方公司售房款63198464.93元,远大于34131079.3元,**公司未从返还给北方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北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特别是在2015年7月16日**公司收到售房款后,扣除支付给银行的本金利息后向北方公司返还售房款55580.9元。北方公司有理由相信**公司的返款行为表明**公司已经扣足还款,否则**公司不会在还完全部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向北方公司返款。(2021)辽1003民初7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了**公司有已收未付售房款、保证金共计2270961.2元,并要求其就另外104万应收未收售房款配合北方公司起诉,而且北方公司还放弃了1017103元的差额税,还有**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而上述款项共计5148864.2元正是在原一、二审期间**公司账户上尚有未付给北方公司的售房款。北方公司在当时诉讼中始终主张抵消,由**公司直接从这笔钱中扣除,但原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在本案2021年再审期间,北方公司为了避免诉讼时效过期,无奈就售房款提起了诉讼。正是因为有上述款项的存在,加之整个合同履行的过程均是由**公司扣款,扣的正是售房款,据此北方公司才认为就案涉款项北方公司已经付清,否则北方公司不会一直不主张向**公司索要这些售房款。北方公司起诉**公司售房款的案件北方公司不但放弃了利息、差额税而且至今这笔款项仍未执行到账,这种情况下本案一审已经支持了**公司利息的诉请,如果再判令北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公,也与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相悖。 被上诉人***进行答辩意见同北方公司意见一致。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方公司偿还**公司本息合计4544540.17元,应减少支付1055390.17元。2、一审本诉受理费由北方公司应承担金额为33998元,其余由**公司承担。3、二审上诉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从辽阳工商银行调取的证据,**公司实际代北方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50万元,利息3631079.3元,合计34131079.3元,原判只认定了**公司还款的总额,并未查清**公司05、06号两笔借款向银行还本付息中代北方公司支付的金额。1、北方公司使用银行贷款资金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12年2月28日,而不是银行放款的2012年2月24日。2、针对05号借据的3000万元贷款,北方公司应承担向银行还本付息的金额为33545848.5元。3、针对06号借据的50万元贷款,北方公司应承担向银行还本付息的金额为585230.8元。4、截至2014年4月18日,北方公司使用3050万元银行贷款的利息总金额就已经确为3545848.5元+85230.8元=3631079.3元。再加上本金3050万元,本息合计34131079.3元。二、原一、二审均已查明**公司已经收到北方公司支付金额为29586539.13元,该金额与应付本息总额34131079.3***为4544540.17元。三、北方公司在被撤销的原一、二审时承认欠**公司本金490万元,是基于**公司提供的信息和对该公司的信任,另外,在该审阶段北方公司一直在主张行使抵销权。而本次原审期间调取的银行证据显示,**公司在早已还清北方公司使用305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仍要求北方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存在欺诈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银行提供的客观证据重新认定欠款本金。本次一审判决让北方公司多承担了1055390.17元的债务,二审应予纠正。 **公司答辩称:北方公司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关于本金和利息数额不准的问题,我方认为该说法是错误的,以上的数额在历次审判中**公司主张的数额与银行的记载是一致的,该金额不是**公司自行计算得出的,是银行计算得出的。一审中包括原一二审及省高院再审,**公司出具的证据都是来自辽阳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所得出的记载。2、关于每月应偿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及总数。北方公司申请调查令得出的结果与**公司计算的也是一致的。本次其提出计算错误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关于**公司借给北方公司3050万元,最后北方公司仍拖欠**公司本金490余万元,我方认为数额没有争议,数额在历次审判中已经明确了。北方公司申请高院再审,高院的再审已经指明了北方建设违约的事实,对欠款数额也明确了。4、北方公司所说的新证据也是不准确的。我方坚持原二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北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一审中不但有从工商银行调取的银行流水能确定欠款本金金额是454万余元,还有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原一二审没有提交的证据,以**一户为例,该证据就是原一二审中没有的,加上**公司提供其他现金缴款单等,再结合北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再结合792号调解书,这些证据使原审法院作出北方公司不存在违约的认定是正确的。借款不是北方从**公司的借款,该款项是**公司和北方公司共同向银行的借款,只是各自根据本金和利息产生的金额向银行偿还,借款的抵押物是**公司抵顶给北方公司的房产。所以,用售房款来偿还银行的借款,双方在履行中也是如此履行的。关于借款490万元本金的金额,双方没有经过对账,是**公司提出的,北方公司就予以认可,调取工商银行的证据后确定不是490余万元的数额,应以客观证据为准,不应以一方当事人的主观陈述来认定。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偿还本金4900573元及垫付的利息799430.38元,并承担垫付款项利息183321.43元,垫付款项的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算,暂计到2019年5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平均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3.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北方公司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2.确认我公司不用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支付利息;3.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系建设公司。2010年6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签订《*****新城(C2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负责承包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因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2011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以房产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以C2区未售房屋支付了施工合同项下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因此取得C2区未售房屋的所有权。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一致同意,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拥有的*****新城的物业和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基于抵偿协议所取得的在*****新城的物业为抵押物,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名义与辽阳工行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辽阳工行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辽阳工行贷款1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2012年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二、对于辽阳工行尚未发放的70000000元贷款,***双方各自支配使用其中的39500000元和30500000元,并各自负责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各自承担提款过程费用、财务理财顾问费等有关财务费用。三、余下贷款(即人民币70000000元整)由辽阳工行发放到甲方账户。甲乙双方同意,其中61000000元再由甲方账户受托支付至乙方账户,乙方将于每次收款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该次放款总额的50%转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另50%由乙方自行支配使用。四、由乙方支配使用的银行贷款,乙方须于每月15日前,将其所需偿还辽阳工行的利息支付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由甲方以甲方名义统一向辽阳工行偿还。应由乙方偿还的辽阳工行的本金及承担的财务费用,乙方须于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的1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账户,由甲方以甲方名义统一对外支付。五、鉴于与辽阳工行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是以甲方名义签订,甲方对外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现自然人***自愿对由乙方支付使用的银行贷款305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八、本协议双方均须尽自己最大能力履行本协议义务,除因不可抗力外,协议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所受损失的,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就不足部分另行追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所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的方式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7月16日,共偿还本金25599426.39元,尚欠本金4900573.61元,支付利息2958776.19元。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所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的方式履行。协议中的70000000元贷款,系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辽阳工行之间的07110214-2012(借)字000005号、000006号两笔贷款,其中借据号为07110214-2012(借)字000005号贷款300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共偿还利息3572453.50元;借据号为07110214-2012(借)字000006号贷款400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共偿还利息6854353.35元。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在辽阳工行的贷款不存在逾期情况,辽阳工行没有收取罚息和复利。 2021年10月12日,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003民初79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达成协议:“一、被告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632461.2元已收未付房款。二、被告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保证金482651.35元。三、被告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保证金1155848.65元,如银行提前返还保证金,对于返还的保证金被告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返还之日起15内全额给付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对于应收未收房款104万元,被告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五、对于被告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扣除15%差额税1017103元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不再依此主张权利。……” 另查,2016年1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偿还使用银行贷款4900573.61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金及垫付利息。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辽阳工行偿还全部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其使用部分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共偿还本金25599426.39元,尚欠本金4900573.61元。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使用的30500000元部分的利息为3758206.12元。经本院查明,本案涉及的30000000元贷款,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共偿还利息3572453.50元;40000000元贷款,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共偿还利息6854353.35元。综上,本院依据30000000元贷款的利息及40000000元贷款中500000元的利息,计算得出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应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使用30500000元部分的利息为3658132.92元。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已支付利息2958776.19元,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利息为699356.73元。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利息及违约金。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支配使用的银行贷款,须于每月15日前,将其所需偿还辽阳工行的利息支付到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或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由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名义统一向辽阳工行偿还。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偿还的辽阳工行的本金及承担的财务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须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的1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或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由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名义统一对外支付。但在双方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所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的方式履行,由此可见,双方已变更了偿还贷款的履行方式。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书》开始时,双方即实际同意变更了履行方式,双方实际履行的过程是由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在收到售房款后扣除相应金额,无需由被告(反诉原告)再将款项支付到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账户。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确有一部分已收未付房款在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处,而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未予以扣除,故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支付垫付款项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在协议中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权转移时,保证债权随之转移,故虽然债权人变更为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被告***对该笔债务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变更了偿还贷款的履行方式,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怠于扣款并不会给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造成损失,双方对此也未重新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对本案诉争标的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900573.61元及利息699356.73元,合计559993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00元,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800元,应予退还510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34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款项使用协议书,约定内容:“…四、由乙方支配使用的银行贷款,乙方须于每月15日前,将其所需偿还辽阳工行的利息支付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由甲方以甲方名义统一向辽阳工行偿还。应由乙方偿还的辽阳工行的本金及承担的财务费用,乙方须于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的1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账户,由甲方以甲方名义统一对外支付。…八、本协议双方均须尽自己最大能力履行本协议义务,除因不可抗力外,协议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所受损失的,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就不足部分另行追偿。”该协议书的第四项明确约定了北方公司按月向**公司偿还使用款项利息的方式,在卷证据显示北方公司并未按此款协议内容履行,亦未就变更实际履行方式与**公司达成书面协议,且北方公司至今尚欠付**公司本金4,900573.61元和利息699,356.73元,**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已经偿还完毕辽阳工行贷款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权向北方公司追偿其应当承担的本金及利息,而北方公司未能及时给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但**公司提起诉讼时,除本金外,主张的损失为相应的利息,在本案之后提起诉讼的另案(2021)辽1003民初79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北方公司确有一部分已收未付房款在**公司处,故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00万元。 **公司上诉主张垫付利息变更为799430.38元,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北方公司与**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北方公司使用当时尚未发放的7000万元银行贷款中的3050万元,并约定该款项由银行发放到**公司账户,再由**公司支付到北方公司账户,而银行贷款自2012年2月24日发放到**公司账户时起就开始计算利息,因此北方公司主张该公司应从收到该笔贷款的2012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与《协议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北方公司主张**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银行偿还的1400万元中应首先视为代其偿还该公司使用的5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北方公司自行计算出尚欠本息总额4,544,540.1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公司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如期偿还银行贷款后,再行向共同用款人北方公司主张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北方公司关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800.00元,应予退还61,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反诉费23,40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93,800.00元,由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800.00元,应予退还10,000.00元;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14,299.00元,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丁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