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中南高科置业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13执异180号 异议人:沈阳中南高科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08号1-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中南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中南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2023)辽0113执3733号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中南高科置业有限公司称,2022年12月30日,法院作出(2022)辽0113民初907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异议人须向被异议人分4笔合计支付质保金2367177.61元。对于前3笔款项,异议人均已在约定时限前完成了支付;对于第4笔款项,根据调解书约定,该笔款项须于2023年4月20日完成支付,但因银行转账延迟的客观原因,最终导致该笔款项于2023年4月21日才到达被异议人账户,仅仅迟延1天时间,属于显著轻微的履行瑕疵。 针对前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按照其在诉讼时诉请的质保金金额2767177.61元与异议人已支付金额2367177.61元之间的差额为基础,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由异议人承担执行费用。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异议人认为贵院应当充分考虑异议人的违约程度、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申请执行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等因素,应当遵循公平正义、善意执行、比例原则、合情合理的司法理念,依法停止对异议人名下财产的执行措施。具体理由如下:(1)异议人付款延迟到账,属于显著轻微的履行瑕疵,不构成实质违约。对于异议人支付的第4笔款项,款项到达被异议人账户的时间与《民事调解书》约定相比,仅仅延迟1天时间,而非长时间的延迟。异议人付款延迟到账,属于显著轻微的履行瑕疵,并不构成实质违约。(2)异议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对于瑕疵履行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对于异议人支付的前3笔款项,均属于提前和按期进行支付;对于第4笔款项,仅此是到账时间延迟1天。从支付时间上来看,异议人完全系善意、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显然不存在故意拖延或拒绝付款的主观过错。此外,该款项的延迟到账,系因银行转账延迟的客观原因造成,属于显著轻微的履行瑕疵,足以说明异议人对于瑕疵履行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3)被异议人未因迟延到账遭受任何实际损失,申请执行的金额过高。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可知,该条内容属于异议人付款违约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项约定的金额属于违约金性质。民法的公平性原则强调,约定的惩罚金额应与瑕疵履行的程度一致,利用违约金惩罚故意违约的主张应限制在严重故意违约和守约方损失严重的情形;反之,轻微瑕疵履行不构成实质违约、根本性违约,异议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异议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更非严重故意违约,被异议人申请执行的金额,严重超出异议人付款延迟到账的瑕疵履行程度,且被异议人并未因迟延到账1天遭受任何实际损失。(4)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公平正义、善意执行、比例原则、合情合理的理念,机械采取执行措施将导致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出现严重失衡。在本案中,异议人实际上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仅此是第4笔款***到账1天,属于显著轻微的履行瑕疵。根据《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当遵循和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若机械按照被异议人的执行申请采取执行措施,将导致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出现严重失衡,将与公平正义、善意执行、比例原则、合情合理的法治理念及相关规定严重背离,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申请执行人沈阳中南高科置业有限公司称,一、(2022)辽0113民初9075号民事调解书的形成基础系申请执行人沈阳中南高科置业有限公司能够快速回款而放弃了巨额的经济利益才达成,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金额,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否则将承担调解书中约定的不利后果。二、(2022)辽0113民初9075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沈阳中南高科置业有限公司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自被告沈阳中南高科置业有限公司违约次日起以质保金2767177.61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被执行人沈阳中南高科置业有限公司违返了907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对此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付款凭证,比照调解书中的约定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另,对延期付款的事实,沈阳中南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也已经自认。执行异议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中南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为(2022)辽0113民初90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沈阳中南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质保金总额是2367177.61元(仅含2022年7月1日到期质保金),此款共分4笔支付,第一笔5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剩余款项2317177.61元分3笔支付,分别于2023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72392.53元;如原告未在2023年1月15日之前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账户及财产的保全措施,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二、如被告沈阳中南高科置业有限公司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自被告违约次日起以质保金2767177.61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除被告己支付款项)。案件受理费29033元,减半收取14516.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2022)辽0113民初907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按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前三笔款项,第四笔应于2023年4月20日付款的款项,异议人延迟一天于2023年4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按照(2022)辽0113民初907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立案并向异议人送达(2023)辽0113执3733号执行通知书及(2023)辽0113执373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2023)辽0113执3733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22)辽0113民初9075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并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按期履行,本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022)辽0113民初907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异议人欠付申请执行人的违约金数额为2767177.61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异议人向其支付违约金为2317177.61已经放弃部分权利,但异议人并未完全按时履行协议书内容,在第四笔付款到期时未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情况或征得其同意,应承担过错责任。异议人认为其仅延迟一天履行,属于轻微的履行瑕疵,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执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沈阳中南高科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焦 丽 审 判 员  **程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