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原审被告:包头森悦联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包头市尚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森悦联源商贸有限公司及包头市尚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7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