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力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283民初5200号 原告:大连力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现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力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大连力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商砼款项2580326元;并承担2012年10月2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的“北海新区公共租赁房D区14#楼”供应不同规格的商品混凝土,价格详见合同书。被告蒋某具体负责该工程,原告依据合同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蒋某接收了商砼并用于建设“北海新区公共租赁房D区14#楼”(有小票为证),截止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之间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58032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支付所欠款项,现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庄河市人民法院,因此原告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公章伪造以及诈骗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有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力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300元免收,退还原告大连力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