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盛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三家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盛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3民初156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管辖异议的申请。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两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送货地点为三家子工地及桃山苑工地,而两个工地属于大东区及皇姑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属于错误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沈阳盛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沈阳盛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沈阳盛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作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沈阳盛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