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1民初400号
原告:沈阳X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吉林省X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吉林省X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X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XXXX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质保金121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沈阳百利威物流改造项目1#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百利威物流改造项目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机场路1011号;工程内容为外墙彩钢板、檩条、雨棚、屋面采光带等;工程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现场文明施工,合同总价为2400000元。同时合同第7.3条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4月26日,双方形成了工程结算定案表,经最终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ABS贴息43999.98元,扣现场水电费14400元,工程造价为2429599.98元,其中质保金121480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或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质保金未支付。依照法律规定,质保金为两年,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竣工,质保期应于2021年4月到期,质保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给付。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已违反了合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X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8日,原告沈阳XXXX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吉林省X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沈阳百利威物流改造项目1#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吉林XXX公司将沈阳百利威物流改造项目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机场路;工程内容为外墙彩钢板、檩条、雨棚、屋面采光带等;工程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现场文明施工;合同总价为2400000元。合同第7.3条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金总额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的5%计取;质量保修期的结算与支付:结算时间保修期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100%支付给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429599.98元,质保金数额为121480元,质保期为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质保金121480元到期后尚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沈阳XXX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沈阳百利威物流改造项目1#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约定,质保期已经于2021年4月26日结束,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15个工作日后即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21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自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X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XXXX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214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1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省X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