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7民初1529号
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被告:贵州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市中街道向阳路金威杰座7层7-9、7-10、7-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包头万科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金创总部经济园金创大厦10楼1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北方公司)诉被告***、***、贵州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绪达公司)及第三人包头万科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青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贵州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万科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69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不欠任何农民工工资。被告***是通过被告***招聘来的工人,在被告贵州绪达公司处工作。被告贵州绪达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包头市万科城一期项目工程的人工均由被告贵州绪达公司提供。被告***在诉状中表示其是工地架子工,这说明凡是原告工地上的架子工,均系被告贵州绪达公司提供的工人,被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贵州绪达公司支付。2.被告***给被告***出具欠条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更未授权被告***给任何人出具欠条。被告***私下出具的欠条,对原告不具法律效力。该欠款应由被告***个人偿还。3.被告贵州绪达公司于2024年2月3日向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承诺书》,“同意在2024年春节(2月9日)前,由建设单位代总包单位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若收到工资后,再产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并及时支付”。2024年2月7日,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给原告、被告贵州绪达公司及第三人出具了《关于万科一期项目拖欠农牧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证明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已将697名农牧民工资全部发放完毕。至于被告贵州绪达公司是否截留,原告不清楚。况且被告贵州绪达公司承诺若因工资产生的纠纷,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已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应由被告贵州绪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由被告贵州绪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1.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沈阳北方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首先,原告沈阳北方公司未完全履行工资发放监管职责,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在项目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对项目的资金流向、施工管理等具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其次,原告沈阳北方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最后,从建筑行业惯例与公平原则角度来看,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整个工程项目的顺利推进和各方权益保障负有统筹责任。3.被告贵州绪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构成原告沈阳北方公司免除责任的依据,也不能对抗被告***的合法债权。4.被告***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应当向被告***直接支付工资,且被告贵州绪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认可拖欠被告***工资69220元,但因为被告贵州绪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50000元,所以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的工资。
被告贵州绪达公司辩称,1.被告贵州绪达公司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贵州绪达公司已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结算并履行完毕款项支付义务,现被告***剩余工程款不足以覆盖被告***所主张的工资。2.《承诺书》不构成对工资支付责任的最终认定,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被告贵州绪达公司无关。
第三人万科青源公司述称,本案和第三人万科青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原告沈阳北方公司作为总包方与作为分包方的贵州绪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包头市万科城一期项目,施工范围为1#楼、2#楼、3#楼、4#楼、5#楼及S1-S5商业楼以及相应范围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87000平方米,由被告贵州绪达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中设计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主体结构混凝土、钢筋、砌筑、模板、架子、文明施工、主体结构验收完成。2021年4月7日,被告贵州绪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万科城一期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防护、爬架劳务合同》,将脚手架、防护分项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系农民工,于2021年5月由被告***雇佣在包头市万科城一期项目(一标段)从事施工工作,工种为架子工,其工资由原告北方沈阳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3年5月10日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万科城一期1号楼、4号楼、5号楼工资69220元(陆万玖仟贰佰贰拾元整)”。2024年2月4日,被告***与其工友以被告贵州绪达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投诉。2024年2月3日,被告贵州绪达公司向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被告贵州绪达公司作为万科城一期项目的劳务施工单位,因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结算工作缓慢、工程款未按期支付等问题,致使总包单位拖欠被告贵州绪达公司劳务费,经与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是被告贵州绪达公司同意在2024年春节(2月9日)前,由建设单位代总包单位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二是同意配合总包单位履行付款手续,包含但不仅限于提供农民工工资表、专用发票、代付协议和结清证明等;三是承诺上报拖欠农牧民工资表属实,收到建设单位代付的工资后,再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将积极配合履行撤案手续。此次工资发放后,如再产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并及时支付;四是在农民工工资发放之前,负责做好工人的安抚工作,不再以走访、拨打12345热线等上访形式讨薪。2024年2月4日,被告贵州绪达公司向原告沈阳北方公司、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第三人万科青源公司出具了《同意工资代付申明》,内容为被告贵州绪达公司同意由开发商万科青源公司向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转账,用于支付投诉人***、***等319人在包头万科城一期项目被拖欠的工资600万元。第三人万科青源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到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农民工工资专户后,由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根据被告贵州绪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进行支付,该工资表已由被告贵州绪达公司与原告沈阳北方公司核实确认,被告贵州绪达公司承诺所提供工资表的真实性,若因工资表产生纠纷,被告贵州绪达公司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4年2月7日,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关于万科城一期项目拖欠农牧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截至2024年2月7日,经万科城一期项目总包单位贵州绪达公司和各劳务公司核实确认无误的697名农牧民工共计21503631.55元工资全部打入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目前已向696名农牧民工代发工资21497760.91元,剩余1名农民工因其银行卡信息错误,暂时无法发放,预计春节后将其5870.64元工资全额发放。届时,万科城一期项目打入大队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代发工资将全部发放完毕。被告***称因被告贵州绪达公司提供的欠薪名单中显示欠付其工资数额仅为22000元,与实际欠薪数额不符,故未去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领取该笔款项。庭审中被告***对被告***未去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领取220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贵州绪达公司、原告沈阳北方公司、第三人万科青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024年4月10日,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贵州绪达公司未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包九原人社监询字[2024]第1-19号要求,核实被告***等人具体欠薪情况,报送相关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为由,向被告贵州绪达公司出具了包九原人社监[2024]改字第1-08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在接到指令7日内核实被告***等人在万科城一期项目具体用工情况,产生的工资总额,工资支付情况及拖欠情况。2024年11月22日,被告***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万科青源公司、沈阳北方公司、贵州绪达公司、***支付***工资69220元;2.请求依法裁决万科青源公司、沈阳北方公司、贵州绪达公司、***向***支付因逾期支付工资给***造成的损失,损失以6922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1月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自提起仲裁之日起,直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5年3月3日作出包九劳人仲案字[2025]第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向***直接支付被拖欠的农牧民工工资69220元,由贵州绪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完毕;二、沈阳北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对万科青源公司的仲裁申请;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第三人万科青源公司系万科城一期项目的建设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争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第三人万科青源公司,总承包人系原告沈阳北方公司,被告贵州绪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被告贵州绪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防护分项劳务分包给被告***实际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受被告***雇佣,与被告***之间建立了用工关系,被告***提供的案涉《欠条》能够证明确有拖欠其工资69220元的事实。原告沈阳北方公司、被告贵州绪达对拖欠工资的事实及金额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沈阳北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贵州绪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单位,对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拖欠其工资6922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第三人万科青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案涉《承诺书》《同意工资代付申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第三人万科青源公司已经向原告沈阳北方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第三人万科青源公司对于欠付被告***的69220元工资不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沈阳北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贵州绪达公司,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负有监督责任。本案系因分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引发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原告沈阳北方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贵州绪达公司后,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原告沈阳北方公司应当承担工资先行清偿责任。原告沈阳北方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该先行清偿责任不因总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而免除。关于原告沈阳北方公司提出的根据被告贵州绪达公司出具的案涉《承诺书》《同意工资代付声明》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由被告贵州绪达公司对欠付被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且该《承诺书》《同意工资代付声明》的出具对象并非被告***,对被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沈阳北方公司在对欠付被告***的69220元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其可依据案涉《承诺书》《同意工资代付声明》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向被告贵州绪达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主张的因欠付工资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本案系被告***作为农民工追索其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纠纷,故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69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