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王某、沈阳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民终4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4民初2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4民初222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疫情及建筑市场状况不佳,从2020年2月开始,被上诉人一直让上诉人放假,放假期间工资为876.16元。因放假工资较低无法满足上诉人生活需要,上诉人只能在放假期间自己寻找工程项目做临时兼职。之后,2020年7月以后上诉人虽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系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放假,且停止发放放假工资,上诉人因生活所迫才到别处兼职,且有段时间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挂靠项目兼职,可以视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此其间,原、被上诉人多次沟通上诉人复工事宜,但因为一直没有达成一致,上诉人就继续在外兼职。原审判决中认为2020年7月13日微信聊天中“解聘”,属于双方对解除已经达成合意。首先,这微信内容只是双方沟通放假工资和社会保险问题时如果不能达成一致会产生的结果,上诉人回复的“行,按领导意图解聘呗”,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公司不给安排工作、工资低,上诉人一种情绪上的表达,并不是真的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当时也没有真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其次,假设认定2020年7月双方就“就解除已经达成合意”,被上诉人应按照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支付补偿金。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事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一直就工资待遇、赔偿、社保等事宜在微信中进行沟通和磋商,上诉人从没有放弃自己的权益。2021年7月5日,被上诉人人事在微信中问“***,你是有什么想法吗?是想要一些补偿吗?”等证据可以说明,上诉人一直在与被上诉人磋商赔偿事宜,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再次,***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在2020年至2023年期间,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发送身份证、二级建造师证件等照片,并且要求上诉人进行线上学习、注册等程序,这些内容都是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注册的二级建造师的招投标等使用的,也说明,被上诉人在这三年期间,一直在使用上诉人的二级建造师证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后,202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08年3月1日,本单位工作年限为15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解除、终止原因为经劳动者与企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盖有被上诉人人事部印章。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在2023年9月30日才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按照协商一致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大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4民初22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王***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王***并非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而是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审证据8)第3页第7行王***自认:“2021年年底之后在其它单位工作,其他单位发放工资”,但实际情况是王***早就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北方公司人事部长***询问王***时,王***已承认,北方公司发现后,北方公司与王***于2020年7月3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王***承诺自己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三、王***与北方公司人事部长***协商解除明显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王***上诉状中所谓的“上诉人一种情绪上的表达,并不是真的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四、王***于2024年8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四年,已超过劳动仲裁的一年仲裁时效。王***明知双方之间早已解除劳动关系,其向北方公司人事部长***索要协商解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用于办理存档用,该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王***提起本案属于虚假仲裁、虚假诉讼,北方公司保留追究王***虚假仲裁、虚假诉讼法律责任的权利。五、2020年7月以后王***未在北方公司处工作,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再接受北方公司管理,自认在其他单位上班,足以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六、由于王***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仍注册在北方公司处,二级建造师证注册要求必须有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在外工作很不稳定,为了保证二级建造证书能够正常使用,王***请求北方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并自愿自行承担社保费用。***通知其进行线上学习、注册等属于正常流程,是对王***的帮助,不能证明王***的主张。七、王***承诺自己承担社会保险费用,北方公司替王***垫付了2020年7月至202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王***应当返还北方公司垫付的社保费用68608.36元。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23年9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0元(4500元*15年);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至2023年9月的放假工资34170元(876.16元*39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质量员工作。2020年2月开始被告给原告放假并向原告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2020年6月在外担任其他单位的项目经理,由该单位向其发放工资。2020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停止向原告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至2023年9月。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8月2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08年3月至2023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7500元;2、支付2020年7月至2023年9月的放假工资34170元。该委于2024年11月1日出具沈某字[2024]1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75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开始在其他单位工作,被告单位人事部长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你现在在外面干活的事情李总已经知道了,让你把前两个月的放假工资和保险费交回公司,以后的保险费也自己交,还可以保留劳动关系,否则只能解聘了”,原告回复“行,按领导意思解聘呗”、“不行,解除吧。我把2建证挂出去,交保险都够啦”。可见,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就解除已经达成合议,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提出抗辩,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7月至2023年9月放假工资34170元的问题。双方已于2020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要求放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于2020年6月开始在其他单位工作,2020年7月1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202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该申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