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730民初3115号
原告:怀来县某某节能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沈阳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怀来县某某节能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怀来县某某节能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以827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5日止;以767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9日止;以7475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27日止;以532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27日止;以128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8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了张家口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村××街村××期项目门窗幕墙项目,2020年8月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上述1#、2#办公楼和3#、4#数据中心以及门卫室门窗幕墙的设计、采购、加工、安装与调试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签约价为3160000元……;4.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合同额的85%(即2686000元);5.剩余款项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10%,两年期满支付5%。”《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进行结算,并于202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怀来大数据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门窗幕墙工程按照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的工程款结算总价合计为3550000.00元,包括原合同价款3160000.00元,原合同核减玻璃隔断项152430.57元及变更和乙方在该项目中施工的全部工作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办公楼窗户由双玻变为三玻,1#厂房、1#办公楼和2#办公楼的防火封堵,增加1#、2#办公楼铝合金横梃,1#厂房增加铝板及部分背衬板,以及2号厂房二次进场,窝工及人工费、材料费涨价等乙方施工的所有内容)。乙方完成所有工作并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此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总价生效。”结算完成后,截至2024年2月9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270000元,剩余工程款1280000元至今未给付。经了解,张家口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有部分未付沈阳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经与被告沟通无果,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也未结算,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三)、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怀来县某某节能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