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仪征市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1民初2521号
原告:仪征市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谢集街道北首79号。
法定代表人:经有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月塘镇工业集中区158号。
法定代表人:单秋胜。
原告仪征市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成公司)与被告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560000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生产车间,承包范围:土建,合同价款:768000元,合同同时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办公室,合同价款:518000元,合同同时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由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给付工程款。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60000元未给付。
被告国瑞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生产车间,承包范围:土建,合同价款:768000元,工程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办公室,合同价款:518000元,工程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同时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总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80000元未给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签字确认。2016年8月31日,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国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00元以及利息(本金56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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