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23民初1783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法定监护人:杨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江苏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保险公司)、第三人江苏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扬州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为原告***儿子,为原告**、***父亲)在第三人江苏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境外工程中工作,第三人江苏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AM201832100000000062,被保险人总数共43人,***为其中一人(序号23)。保障内容:1、按照《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2、按照《附加境外工作人员意外医疗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3、按照《附加境外工作人员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金额累计
51600000元,保险费73100元,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8年3月1日11时起至2019年3月1日11时止。2018年9月21日上午,被保险人***在境外哈萨克斯工地上被地上东西绊倒受伤,后送当地医院治疗,当月26日被保险人***离世。现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就保险金协商未果,故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明确将宝泰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法律依据和诉讼请求,否则宝泰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第三人。***的死亡不属意外伤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死亡的性质为疾病,所以可以适用附加境外工作人员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由被告给付10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其余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宝泰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补充:三原告获得的保险金按照三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应当给予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保单、公证书、死亡证明书、投保单、投保声明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宝泰公司为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工作的43名工作人员投保了“团体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包括“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境外工作人员意外医疗保险”和“附加境外工作人员疾病身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1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0元,疾病身故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疾病身故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起60日后在合法持有有效境外工作签证并在该签证签发国家或地区境内期间罹患疾病并于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018年9月21日,***因病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工作当地住院治疗,同月26日死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国营事业单位南哈萨克斯坦州分支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该证明载明:导致死亡的病情为急性脑血液循环障碍,导致死亡原因出现的病理状况为脑血管疾病。
另查明,***系死者***母亲,**系死者***长子,***系死者***次女,杨某系死者***前妻,2018年10月3日,***、**、***与宝泰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宝泰公司共支付给***、**、***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困难补助金、交通费等350000元;宝泰公司放弃哈萨克斯坦运输***运输费、抢救费等相关费用620000元,***、**、***同意协助宝泰公司办理有关保险并同意将该保险款项给付宝泰公司作为相关费用补偿;***、**、***自愿放弃其他一切关于***死亡与宝泰公司之间一切诉权,杨某在该协议上亦签了名。嗣后,***、**、杨某分别办理公证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理赔、索赔等相关事宜。宝泰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350000元给***、**、***。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可以认定,被保险人系因疾病死亡,而非意外伤害保险中所指的意外伤害致死,原告所举证人证言无证人亲眼目睹被保险人被绊倒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伤害致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保险人***系因疾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附加境外工作人员疾病身故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理赔款给付第三人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可按约自行处置,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5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相艳妮
书记员顾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