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春宇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龙口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春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龙口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村。
法定代表人:于冬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大连市普兰店区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政府办公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崔长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龙口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口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辽0281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辽02民终17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判令被申清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反诉费用及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定的违约金赔偿时间周期时间过短;援引的法律条款部分不适。(一)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反诉请求的延误工期违约金1825000元系被申请人私自撤离工地后给再审申请人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违约期限为:“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违约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更改原始建筑承包合同的违约金每天/5000元,以违约金过高为由变更至每日4000元系枉法认定。再审申请人认为:订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并不相悖,双方应按约履行。经一审查明的事实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始至2012年11月31日止。工期实际时间换算成天数为:“六个半月”期间。被申请人从2012年6月15日始至双方补充商议的工程暂停施工日为2012年11月15日止期间,被申请人己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时间应为:“六个月”,合同约定的期限6个半月只余下15天的工期。从双方变更后的复工日为2013年4月25日始来计算,余下15天的工期截止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5月10日止,但被申请人至双方发生争议、对簿公堂及申请鉴定日为2018年2月11日始至鉴定生效日止期间,案涉工程也为完工,鉴定报告中已有详细的认定和陈述及阐明。依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止至判决下发日为2018年8月10日来计算,被申请人违约的时间已经达到五年零三个月,而一审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时间为912天(912天X天/5000元),换算成年月份应为2年零5个月,故再审申请人请求的违约时间及计算违约金的公式正规,诉请应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之保护。而一、二审法院擅自变更合同约定违约金日/5000元为日/4000元系违法变更;认定的违约计算期间为合同有效日55天无法律依据。(二)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为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价款。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自己施工的部分工程提供验收报告,直接请求再审申请人给付工程款系主张证据不足。而一审中并未对已经施工结束的工程量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也未向双方释明,审理程序违法。(三)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争议部分系双方在撤场时没有进行盘点。不予确认系枉法认定。被申请人因无经济实力继续完成合同约定的建筑项目义务后,私自强行离场,离场时并未告知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多次与其商议清点均未果。在被申请人不予配合再审申请人进行工程完工主体确认事宜后,反而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在被申请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也无他项权利渠道固定证据。而一审法院却要求再审申请人举证证明系为难再审申请人,增加再审申请人诉讼负担。一、二审法院应就该部分事实,进行审理查明。导致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法律之侵害,应当认定审理程序违法。该再审请求及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春宇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及合法理由,更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其依据的理由在终审法院在判决中通过“说理”部分,已被完整清晰的驳斥。被答辩人完全是歪曲事实,无理缠诉。答辩人恳请依法驳回龙口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终审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答辩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不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十三种法定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其提起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列举的所谓“理由”均不成立。(一)原审判决中依照答辩人的申请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了适度调整,在终审判决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节予以维持。二审判决书已用大量篇幅对此进行了透彻的逻辑缜密的分析和事实认定,答辩人认为该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合法有据。被答辩人对违约期间的计算理解存有重大误区,视双方均以实际行为对施工合同的解除日期于不顾,在再审申请中主张违约天数应从约定竣工日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更是无稽之谈。(二)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提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工程款结算无法律依据。案涉施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根据相关法律和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在2013年6月12日已经交付被答辩人,由被答辩人接受并占有,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案涉工程已经满足付款条件。(三)被答辩人对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中关于双方争议部分的理解错误。被答辩人对于争议的部分的造价通过其自认确定为136993元,而答辩人主张的数额远远高于被答辩人自认的数额。因答辩人举证不能,再结合被答辩人自认,判决确认争议的部分中属于答辩人的数额为l36993元。虽然在此节事实认定中答辩人蒙受了一定经济损失,但就法院的判决而言完全符合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龙口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龙口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龙口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龙口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凯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璐
书记员孙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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