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春宇建设有限公司

大***建设有限公司、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1351号
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政府办公室211室)。
法定代表人:崔长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圣,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政府公办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潘璐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梅,系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春宇公司)与被告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63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贷款的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余部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2.判令原告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包含质保金)具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按工程款1663200元的9%给付建筑发票的税金149688元及1663200元工程款产生利息按9%计算的税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工程扩建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开建的《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和《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扩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双方就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结算、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签署了《工程完工签证单》,保修期一年,于2020年12月28日进行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规划使用,开始拨付工程款,工程款总价以《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确定为1663200元,约定拨款第一次于2019年12月30日阳历年前拨付总价50%,第二次于2020年1月30日春节前拨付45%,第三次于2020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5%保修金及拨完全部工程款。结果至今,被告没拨过一次款,原告三次发函催款,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均无果。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危害,因原告全部自筹垫付工程款,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急需偿还民间借贷。为此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被告企业出现亏损,暂时无力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工程款利息的税金,被告不同意给付,税金按照双方约定走,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663200元,在合同中及工程确认结算单中双方确认金额为1663200元,原告再请求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为:“关于甲方《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发包给乙方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2.工程地址:庄河市3.承包方式及内容:乙方以包工包料大包方式承包钢结构大棚房工程,按签章图纸施工。二、工程质量乙方科学管理,精心施工,按图施工,保证材料和施工质量合格。甲方现场监督指导,当场解决实际问题,不留工程隐患。三、工期约定工期40天,于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30日完工。争取于2019年11月10日前,主体工程完成,尽最大努力提前全部完工。完工后,由甲乙双方确认完工,如遇天气等原因延误,工期顺延。四、工程造价及付款1.工程造价按已审核总价一次定价包死壹佰伍拾柒万叁仟玖佰元整(1573900元)。不含税金,不承担其它一切费用及责任,如开据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2.工程款全部由乙方自筹全额垫付。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完工后,甲方必须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50%,2020年1月30日(春节前)付清余额40%,如果甲方在约定拨款时间内没按期如数付款,因乙方自筹全额垫款施工,并有民间借贷,甲方按欠款日期向乙方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利息和违约金。3.由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完工后,交付给甲方规划使用,留5%保修金保修期一年,甲方规划使用期间要做好成品保护,如有损坏由甲方承担、在一年保修期内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一年,保修期满,甲乙双方进行质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预留的5%保修金全额付清给乙方。五、安全生产甲方负责安全监督指导,乙方保证安全施工,确保不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施工人员参加安全保险。六、其他甲方责任给乙方造成损失,按《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全额赔偿乙方;乙方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赔偿甲方。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甲乙双方大力合作,顺利完成施工任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中约定“2021年1月30日(春节前)付清余额40%”应为付清余额45%。
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工程扩建施工协议书》,内容为:“关于甲方《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扩建》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发包给乙方施工,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扩建工程建筑面积975㎡,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大包方式承包施工,按原有工程建筑尺寸规格质量施工。工期计划于2019年10月22日至11月30日完工。甲方提供施工条件,工程质量同原建筑保证合格,保证做到安全施工。工程造价按已审核总价一次性包死捌万捌仟元整(88000元),不含税金和其它费用,全部由乙方自筹垫付,工程结束由甲乙双方确认完工后,甲方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95%工程款。如有拖延,因乙方全额自筹垫款施工,并有民间借贷,甲方向乙方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利息和违约金。由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完工后,交付给甲方规划使用,同时按约定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留5%保修金,保修期一年。甲方规划使用期间要做好成品保护,如有损坏由甲方承担,在一年保修期内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一年保修期满,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付清给乙方5%保修金。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双方共同努力,尽早完工交付使用。”
2019年10月12日,原、被告就庄河市林茵置业扫尾工程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工程及扩建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确认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573900元,扩建工程应付工程款为88000元。另外,2019年11月15日,双方对扩建工程签证部分进行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为1300元。
2019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完工签证单》,内容为:“乙方承建甲方的《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和《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扩建》工程,于2019年10月22日开工,因天气等诸多原因延误工期,于2019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经协议甲乙双方现场确认完工,交付给甲方规划使用,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再对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两份《林茵置业扫尾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工程及扩建工程验收合格。
2021年4月15日,被告林茵公司出具材料一份,内容为:“庄河市人民法院: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与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不含税金,”按常规结算应出具发票,为此同意增加9%计税标准。”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利率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其因为承建原告工程向案外人崔长斌、王玉生借款7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款与本案无关。
另,原告提供了2020年1月8日、2020年6月25日、2021年1月15日向被告要求拨付工程款的催款单三份,被告认为2021年1月15日催款单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应于2021年2月5日一次性拨付工程款,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给付工程款。
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扩建施工协议书》、《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工程完工签证单》、《林茵置业扫尾工程竣工验收单》、催款单、《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扩建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与诚信原则,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工程,《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50%,2020年1月30日付清余额45%,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故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付款786950元(1573900元×50%),于2020年1月30日付款708255元(1573900元×45%)。该工程于2020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保修金78695元(1573900元×5%)应于该日给付。关于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扩建工程,《工程扩建施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95%工程款,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故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付款84835元[(88000元+1300元)×95%]。该工程于2020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保修金4465元[(88000元+1300元)×5%]应于该日给付。关于原告利息、利率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工程扩建施工协议书》中对未按时给付工程款约定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计付方式,应遵循其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均晚于2019年8月20日,故被告应自各部分工程款应付时间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承担利息,原告主张其中700000元系其向案外人进行民间借贷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林茵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结合本案,《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两次付款时间和《工程扩建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该三次付款均非工程进度款而是工程完工后的结算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均超过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工程扩建施工协议书》均约定5%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20年12月28日付清,质量保修金属于工程款范围,该部分款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未超过六个月,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享有工程款利息、质量保修金利息部分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发票税金、工程款利息发票的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出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发票出具时间、条件进行约定,仅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如开据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故原告应在出具工程款发票后按照双方约定或者被告林茵置业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确定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权利,截至庭审结束,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原告关于工程款发票税金及工程款利息发票的税金主张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单系对合同给付工程款时间的变更的意见,本院认为,催款单中要求付款的时间仅是原告对被告履行义务的主张体现,并不能视为变更了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63200元,并承担以8717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82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8695元就原告施工的被告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465元就原告施工的被告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工程扩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730元,应予退还1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轶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敏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2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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