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天重散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天重散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宁0521执10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连天重散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宁0521诉前调确513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天重散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设备款145.4万元,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6940元,共计147094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宁05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 审判员 魏 小 翠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龙 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8、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